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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巴拉吉尼玛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55号罪犯巴拉吉尼玛,男,1962年4月7日生,蒙古族,内蒙古鄂温克族自治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呼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巴拉吉尼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13年减刑9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巴拉吉尼玛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巴拉吉尼玛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