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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君、李乐刚等与胡子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子明,张君,李乐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子明。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乐刚。上诉人胡子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君、李乐刚与被告胡子明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合股合同,内容为“甲方胡子明,乙方张君、丙方李乐刚,现有塘沽一工地,需送沙石料(以山皮土为主),由甲、乙、丙三方合作。1、由乙、丙双方各投人民币拾万元整,共计贰拾万元整。2、由甲方负责结款,保证供货钱款达到贰拾万元时结算,如工地不予结款,由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将乙、丙双方合股资金返还。3、由乙、丙双方负责收料及其它各项事务。4、合股期为一年。5、甲、乙、丙三方合作,合作所得利润甲方占40%,乙丙双方各得30%。此合同即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不得违约,单方违约者承担全部责任。甲乙丙三方签字。”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二原告进行了投资,三方进行结算,于2005年8月4日签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投资情况、利润分配问题汇总如下“甲方胡子明、乙方张君、丙方李乐刚,甲乙丙三方就承包路桥集团第一公路工程局天津工程处南疆项目经理部在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堆场的建设工程事宜,依据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第一、乙方投入资金23.1万元、丙方投入资金39.06万元作为合伙的资金,甲方不投入资金。第二、甲方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保证供货钱款及时结清。第三、乙、丙双方负责收料及其他各项事务。第四、三方合作,合作所得利润各占三分之一,风险共担。第五、甲方应及时向乙、丙双方通报帐目。第六、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各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行为,应当赔偿损失。”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胡子明并注“此日期写错改为2004年4月22日”。后被告胡子明给付二原告7.3万元款项。2005年10月中旬,工程结束,记帐单显示工地欠原、被告款项83.72万元,后胡子明自工地将款项结回后,因有他用未将款给付二原告,二原告找被告胡子明要款时,被告胡子明于2005年10月24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李乐刚投资款337600元(叁拾叁万柒仟陆佰元整)今欠张军投资款211000元(贰拾壹万壹仟元整)胡子明2005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后胡子明一直未给付二原告,后二原告在胡子明原居住地丰南胥各庄镇小翟庄村、其父母居住地该镇西胡各庄村及工地均不能找到胡子明。胡子明亦未主动找二原告联系。2009年胡子明搬到丰润区居住。二原告于2014年9月找到胡子明下落,即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君、李乐刚与被告胡子明合伙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合股合同、合伙协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股合同、合伙协议中均可以显示由二原告投资收料,胡子明不投入现金,作为合伙负责人负责联系业务、结算的事实。三人履行合伙事务,各有分工,二原告的投资款用于购买砂石料,并不是交到被告胡子明手中。2005年8月4日合伙协议明确原告张君投资23.1万元、李乐刚投资39.06万元,总额62.16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胡子明已给付7.3万元,尚欠54.86万元。被告胡子明负责结款,但其结回款项后未给付二原告,在二原告索要的情况下,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欠款总额54.86万元。合股合同、合伙协议、欠条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此欠条系在被二原告非法拘禁期间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子明所出具的欠条上张君的名字写为张军,欠条保存于二原告处,综合全案可以认定系胡子明书写习惯,被告主张张军与张君不是同一个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子明在欠条上并未写明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过去的九年时间里二原告多次找胡子明,但均未找到过,被告胡子明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系本案2014年11月20日开庭。故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子明偿还原告张君投资款211000元,偿还原告李乐刚投资款33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806元均由被告胡子明负担。判后,上诉人胡子明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38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合伙有履行期限,又有有效期限,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投资总额为62.16万元,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后,上诉人给付了7.3万元,上诉人2005年10月24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该日期应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张君、李乐刚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1、欠条本身就是合伙合同的一部分,是合伙合同的重要补充,应该按约定的合同对待,欠条是一系列合伙经营过程的三方最后清算。2、7.3万还款是在履行合同中自行给付的欠款,是上诉人在合同中应尽的义务,他负责结款和清算,并非我们主张权利。他书写欠据是三方资产清算完成后出具的凭证。这些年上诉人故意躲藏,原来从丰南居住,后搬至丰润的新军屯镇,致使我们多年无法找到他,至去年9月找到上诉人,我们才去向法院起诉的,而且,欠条没有记录还款日期,我们也一直在寻找他,我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单方向张君借贷3万元,前后一起起诉的,现在有(2014)丰民初字第3900号判决,那个案子正在执行阶段。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张君、李乐刚与胡子明合伙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2005年8月4日合伙协议明确张君投资23.1万元、李乐刚投资39.06万元,总额62.16万元,二被上诉人认可胡子明已给付7.3万元,尚欠54.86万元。上诉人2005年10月24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欠条欠款总额54.86万元。对此欠款上诉人理应归还。该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日期,二被上诉人多次寻找胡子明未果,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自胡子明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2014年11月20日开庭)起计算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6元,由上诉人胡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江静代理审判员  周 丽代理审判员  彭洪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