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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罗进明与建德市梅城镇顾家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梅城镇顾家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进明,建德市梅城镇顾家村村民委员会,建德市梅城镇顾家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3号原告:罗进明(曾用名罗正明。委托代理人:丁鸿姣(特别授权)。被告:建德市梅城镇顾家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罗诚武。被告:建德市梅城镇顾家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季洪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红泉(特别授权)。原告罗进明与被告建德市梅城镇顾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顾家村委会)、建德市梅城镇顾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顾家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鸿姣、被告顾家村委会诉讼代表人罗诚武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红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进明起诉称:我于2002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顾家工业集资点建设工程责任意见”和“顾家工业集聚点工程协议”。该工程于2003年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大多数承包款均已支付,尚欠的增加两条路款项20190.9元,增加渠道拓宽、加深款116830.5元,梅城镇政府征用的20亩平整配套费要求我填时96600元,村委直接向企业多收的77795元,应增加和退还我共计311416.9元。事后自2004年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搁置,我先后向政府每任书记求援都无济于事,故诉请法院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支付承包款311566.6元;2、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至付清款项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答辩称:一、本案被告顾家村经合社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该作为被告,合同中指的是村委和党委,不是经合社,对于第二份的工程协议,指的也只是村委,不是经合社。二、实体方面,本案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有效,对于这个问题,因为本届主任以及书记(兼任经合社主任)是后面参选的,合同指的期限内的主任是原告自己,他当时任村主任,现任主任对合同订立情况并不清楚,所以对于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有效,原告应当举证;即使合同成立,是否是由原告组织施工的,两被告也并不清楚。基于以上两个答辩理由,合同都是原告持有的,并未向相应部门交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材料,两被告不能核实相关情况,所以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三、根据原告所附的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也没有理由,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告自负盈亏的,对于政府征用款25000元,其中10000元是给村委的,另外15000元是给农户的,其余钱由原告自行安排,所以基于原告附带的证据两份合同,原告的主张也没有依据的。四、本案所涉的款项有无支付到村财务,两被告也有异议的,两被告去镇里查实,并没有相应款项支付到村里的证据,所有的票据都是原告在任期间持有,并未交出。所以两被告可以向纪委等相应部门举报。五、即使原告主张成立,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本案合同是2002年签订,工程在2003年完工的,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就应当要求村委支付款项,但是原告没有要求。2011年,在梅城镇许文权副镇长的组织下,对相应账目进行了清理,并没有提出有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并且也约定所有款项都一并理清,不能对相应款项再提出任何包括利息方面的要求,即使从2011年起算,我们认为原告的主张也是超过诉讼时效的。本院认为,本案的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11566.6元是否成立,两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八组证据材料:1、双方于2002年11月签订的关于梅城镇顾家开发区平整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顾家村委会持有原件),用以证明顾家村两委会与原告约定,顾家村工业集聚点三通一平工程(平整土地、道路、渠道)由原告承包施工,相应工程费用由原告向企业直接收取,农户的赔偿由原告支付的事实;2、顾家村工业集聚点工程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顾家村委会持有原件),用以证明顾家村工业集聚点三通一平工程承包人是原告,双方对于之前承包合同上的工程做了相应修改,三通一平工程包括了道路的加宽、水渠的修建以及增加的道路,有关的审批费用约定由原告承担的事实;3、2003年梅城镇人民政府项目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2003第5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顾家工业集聚点三通一平工程有相应的政府批文的事实;4、关于村两委与罗进明有关朱顺木土地征用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梅城镇顾家村土地征用的款项约定先由原告支付,原告将相应款项交付村里,村里并未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相应农户的事实;5、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关于顾家村两委与罗进明经济帐目调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①由梅城镇镇领导主持由原告与顾家村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垫付的资金和被告移用的资金不能要求计算利息,②因为村里欠原告款项,所以应由原告支付而未支付给农户的款项由村里直接支付给农户(该协议仅仅表明原告有垫付资金但放弃利息主张,并不表示原告放弃款项);6、缴款收据十六份(6份原件,10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征用企业10家以及6户农户总共交给村里土地征用款1104460元,而村里代原告支付给农户的青苗补偿费是643757.2元,村里应收的土地费是383208元,1104460元减去上述这两项费用的差额即原告主张村里应该返还给原告的77795元的事实,而该款项其实应该是由原告个人收取的;7、开发区平整土地图纸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的施工依据,该工程是合法开发,不是违法开发的事实;8:黄子墩土地整改及规划开发的实施办法19份及西垅木根路以上农户土地征用数清单,用于证明农户赔偿款由原告承担,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及证据2合同及协议,因为不是原件,被告方经过查询村档案,也无法查实,况且合同签订时间的2002年是原告时任村主任的时间,所以要求原告出具原件核对,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批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说明是涉及朱顺木土地征用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调处协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处理户头情况以及利息相关情况,该组证据恰好能证明在2011年2月11日经过梅城镇组织,原告与被告经梅城镇领导主持,对原告在任期间债务的账目清理情况,该证据的第三条也清楚表明乙方不得再对款项及利息提出任何主张,意思是说对原告在任期间的相关垫付款以及其在村里支取的相应款项都已经结清,并且乙方即原告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村委提出任何要求包括本案的要求。故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恰好能够证明被告答辩时抗辩的事实即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在2011年2月份就应该起算诉讼时效,到现在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没有证据证明时效中断情况。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应收的相应款项。证据七图纸不能证明相应开发区按图施工系由原告进行土地平整的情况。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为三通一平工程已经垫付相应款项,也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农户相应赔偿款;且该组证据作为三通一平工程的入账凭证,理应在村委存档,而村里没有,反在原告处,更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的相关账目均在原告处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名称为《关于梅城镇顾家工业集聚点工程实施要求成立工程建设管理小组》,实际上是顾家村委同意由罗进明承包顾家工业集聚点平整工程的“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①同意由罗进明承包该工程,由罗进明牵头成立工程建设管理小组并任组长,自行选聘其他人员;②平整开发出的土地交给企业使用(即企业征用该土地),向用地企业收取每亩63200元的“征地开发款”,其中10000元交村委,支付农户15000元,其余38200元由工程建设管理小组收取作为工程建设和报批费用;③管理小组按每亩38200元的标准承担自负盈亏的经济责任,对企业主土地款的催缴、设计和施工等费用均由管理小组负责和承担,村里不承担经济责任。根据该份“决定”的内容,顾家村委会除“协助管理小组做好与村民纠纷的处理”外无其它义务,亦无向罗进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2名称为《顾家村工业集聚点工程协议》(简称《协议》),该《协议》明确,工业集聚点的“三通”(通电、通水、道路)配套工程由罗进明负责实施(即承包);《协议》对道路的宽度、沟渠和污水管的建设要求等内容作出具体的约定;在“经济责任”一栏中约定,顾家村委按每亩5000元的标准向罗进明支付三通配套工程款,验收合格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罗进明提供的证据1,顾家村委会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系通过自行向用地企业收取38200元每亩的费用来维系工程建设和报批费用并自负盈亏。根据证据2,则被告顾家村委会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每亩5000元的标准向罗进明支付三通配套工程款。而原告在其诉状中自认工程于2003年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若两被告对原告有工程款未支付,按常理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结算。且罗进明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担任顾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不存在村里不配合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客观障碍,完全有条件完成结算并形成书面依据。特别是原告在2008年竞选村委会主任落选后,亦未与新任村两委干部进行债务的确认,在村财务帐册上亦未有工程欠款的记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欠其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协议》“经济责任”一栏中约定,顾家村委会需按每亩5000元的标准向罗进明支付三通配套工程款;另罗进明认为存在增加的横路、沟渠等工程。但结合“决定”中的规定(罗进明开发平整土地后,由其向用地企业收取每亩63200元的“征地开发款”,交村委会10000元,支付农户15000元,其余38200元作为罗进明的工程建设和报批费用),双方有相互给付的费用,在工程结束后,双方存在经济帐目未结清的情况,亦有可能。但是,根据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顾家村委会与罗进明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关于顾家村两委与罗进明经济帐目调处协议》(简称《调处协议》),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罗进明)在协议生效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顾家村委会)提出款项和利息等要求”。也就是说,即使双方实际存在工程帐目未结清的情况,根据上述《调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该纠纷亦已了结,两被告不再有向原告罗进明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而且,本院对《调处协议》的起因及形成过程进行了调查,原告主张该《调处协议》仅解决其垫付资金的利息问题的说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说法明显不能成立,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罗进明主张两被告欠其工程承包款人民币311566.6元,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进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原告罗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