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路与谢登山、管晓丹、杨文军、赵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谢登山,管晓丹,杨文军,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王路,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振国,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登山(又名谢乃毅),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管晓丹,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文军,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林,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兵,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路诉被告谢登山(又名谢乃毅)、管晓丹、杨文军、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及委托代理人魏振国、被告杨文军、被告赵林的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杨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登山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管晓丹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路诉称,我是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谢登山。2014年4月20日,被告谢登山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我按约定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谢登山支付了300000元借款,没有预扣利息。被告谢登山向我出具了借据,被告赵林、杨文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谢登山没有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因被告管晓丹是被告谢登山(又名谢乃毅)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我要求被告谢登山(又名谢乃毅)、管晓丹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杨文军、赵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文军辩称,借据上担保人处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我在场。我看到被告谢登山把成捆的钱装在袋子里提走了。当时谢登山将其购房合同抵押在原告处,是否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我不清楚,原告与谢登山之间有一份协议,我也是看过这份协议,我才同意给谢登山担保的。后来听说原告去房产局调查,该房产又二次抵押给别人了,我怀疑这笔钱是诈骗,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听谢登山说付给了原告2、3个月利息。被告赵林辩称,借据担保人处的签字和手印是我本人的,但签字时借据上内容是空白的,不是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给谢登山300000元借款时,我本人不在场。我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替谢登山偿还给原告4000元钱。被告谢登山、管晓丹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谢登山(又名谢乃毅)用自己拥有的两个身份证户籍登记姓名及身份证号(谢登山身份证号:410928198703280052,谢乃毅身份证号:410928198803140030)就同一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并注明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人处有被告谢登山(或谢乃毅)的签字及手印,担保人处有被告赵林、杨文军的签字、手印及身份证号码。借据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见证有处有被告杨文军的签字。原告承认两份借据是同一笔钱。借款到期后,被告谢登山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登山、管晓丹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杨文军、赵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文军对担保事实认可无异议,愿意承担保责任,签字时签了两份借据,但以为谢登山担保时是看了原告与被告谢登山之间的房产抵押协议,才同意担保的,怀疑谢登山借这笔钱是诈骗为由提出抗辩。被告赵林在法院调查笔录中承认为谢登山该笔借款担保的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赵林的委托代理人答辩时承认借据上的签字及手印是赵林本人所为,但以签字时借据内容是空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出抗辩。被告管晓丹在庭前法院调查笔录中承认谢登山与谢乃毅两个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的人是同一个人,她与谢乃毅结婚,于2014年7月24日离婚。但以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不知道是不是谢登山本人签字,并已离婚为由提出抗辩。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谢登山支付了300000元借款,因被告谢登山还有另外一个名字叫谢乃毅,就让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但两份借据是同一笔钱。并有被告杨文军在借款现场证实,看到被告谢登山把成捆的钱装在袋子里提走了,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300000元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谢登山(又名谢乃毅)与被告管晓丹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该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两被告离婚协议中未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故原告主张所诉借款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管晓丹与被告谢登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分,已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文军、赵林自愿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对签字后产生的保证效力应是明知的,故两被告签署的担保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文军、赵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登山、管晓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杨文军、赵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登山、管晓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审 判 员 邢艳丽代理审判员 田 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