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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迟明峰与夏新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明峰,夏新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迟明峰,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新伟,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明峰与被告夏新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永虎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夏新伟的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迟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夏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明峰诉称:夏新伟长期雇佣迟明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015年3月29日,夏新伟在博望镇新博夏家承建老年活动室时,安排迟明峰到该工地干活,在用夏新伟的电动三轮车将堆放在离工地不远处的木材运送到工地时,夏新伟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下坡路段,让迟明峰找东西塞住车轮防止溜车,但没有等到迟明峰去塞车轮,三轮车突然溜车,迟明峰被车后轮碰撞挤压致右内踝软组织挫裂伤,右内踝侧副韧带部分断裂伤,右足第2屈趾肌腱断裂伤。经博望镇红阳村民委员会多次协调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夏新伟赔偿迟明峰医疗费40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误工费33000元(150天×220元/天)、护理费4696.2元(45天×104.36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4705.98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为46839.98元(医疗费变更为6163.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新伟承担。迟明峰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迟明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迟明峰诉讼主体适格;2、门诊病历2份、入院卡片、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迟明峰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迟明峰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45天,鉴定费600元;4、博望区博望镇红阳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迟明峰与夏新伟之间的纠纷在红阳村民委员会进行过调解,因为夏新伟拒绝赔偿,双方调解未果;5、录音资料1份,证明夏明立与迟明峰共同为夏新伟干活,迟明峰在干活的过程中受伤,夏明立是迟明峰受伤当日的现场目击者。夏新伟辩称:一、夏新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迟明峰对夏新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迟明峰与夏新伟都是农民,空闲时给其他人打工,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劳务关系,涉案的电动三轮车不是夏新伟的;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迟明峰自己单方造成的,与夏新伟没有任何关系;四、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夏新伟未提交证据。根据迟明峰申请,本院分别向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汤仁根及博望镇滨湖村夏家自然村庙宇工程负责人夏田权制作调查笔录各1份。1、汤仁根笔录的主要内容为: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哈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工程的木工工程交夏新伟做,由夏新伟请其他木工,工资全部交给夏新伟,由夏新伟发放其他木工工资,该公司确认的木工工资为每天200元。2、夏田权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夏家自然村庙宇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是由夏新伟和迟明峰共同与其商谈,承包价格是由夏新伟和迟明峰商量后确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迟明峰受伤时,其在现场。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夏新伟对迟明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迟明峰是农业户口,所以误工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资料的制作是否经过夏明立允许无法核实,且该份录音听不清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迟明峰对本院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1、对汤仁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夏新伟承包了濮塘建安公司所承包的安徽哈科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由夏新伟接收,木工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2、对夏田权的笔录,其陈述由迟明峰、夏新伟共同承包夏家庙宇工程不属实,不予认可,其陈述2015年3月29日事发当天在现场的事实予以认可,该份笔录可以反映出夏家庙宇工程的木工工程由夏新伟承接,全部木工工程款5.6万元已经支付给夏新伟,迟明峰是在2015年3月29日向工地运送木料的过程中受伤。三、夏新伟对本院调查笔录质证意见为:1、对汤仁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该份笔录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在夏新伟承建了哈科公司的相应工程,并不能由此推出的夏家老年活动室就是由夏新伟承建,同样也不能单凭唐仁根的陈述推定迟明峰工资为每天200元;2、对夏田权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笔录明确反映迟明峰与夏新伟共同承建涉案工程,其次该份笔录详细陈述了迟明峰受伤过程,可以反映出迟明峰受伤完全是其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和夏新伟没有任何关系,该份笔录陈述工程款是由夏新伟领取,但是不能由此推断出夏新伟需要向迟明峰支付相应的工资,从而也不能推断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一、迟明峰提交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其中2张为现金充值凭单,非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另博望镇红阳村红星卫生室的医疗费票据,无病历及处方相佐证,不能确定该病情与用药与本案的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13张医疗费票据及证据2中其他证据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经当庭播放无法听清其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二、本院对汤仁根所作调查笔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夏田权所作调查笔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迟明峰与夏新伟在本市博望区博望镇滨湖村夏家自然村庙宇工地工作时,迟明峰的右脚不慎被电动三轮车碰撞挤压受伤,被送往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右内踝软组织挫裂伤;2、右内踝侧副韧带部分断裂伤;3、右足第2屈趾肌腱断裂伤。后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医疗费5897.28元。2015年7月6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迟明峰休息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45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鉴定费用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迟明峰与夏新伟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迟明峰虽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新伟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夏田权陈述当时洽谈该工程时,是由迟明峰与夏新伟共同与其协商并确定了工程承包价。夏田权在本案中与迟明峰、夏新伟无利害关系,夏田权与夏新伟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可认定迟明峰与夏新伟之间为合伙关系。二、夏新伟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迟明峰与夏新伟系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因履行合伙事务致合伙人损害的,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对受害人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迟明峰系为双方合伙事务的共同利益受伤,夏新伟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夏新伟按迟明峰损失的25%进行补偿。迟明峰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本院确认为589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9天,按20元/天,计为180元;3、营养费,以鉴定期限45天,按20元/天,计为900元;4、误工费,以鉴定误工期限150天,误工费标准夏新伟认可每天200元,计为30000元;5、护理费,以鉴定期限45天,按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为4696.2元;6、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本院对其主张的3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迟明峰虽未构成伤残,但结合其伤情,对其主张1000元予以认定;8、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43573.48元。综上,夏新伟应支付迟明峰补偿款为10893.37元(43573.48元×25%)。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迟明峰补偿款1089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迟明峰负担372元,被告夏新伟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松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人民陪审员  臧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奥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