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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辜某某、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辜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中专文化,仁寿县供电局仁里电管所职工。辩护人李波,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辜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12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仁寿县蜀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辩护人李红林,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高中文化,仁寿县供电局仁里供电所职工。辩护人唐俊忠,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男,生于1975年10月22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个体户。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福平、刘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胡某某、程某,辩护人李波、李红林、唐俊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两次开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的指控分为两部分。①起诉书指控的内容:2014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辜某某、刘某某共谋到仁寿县珠嘉乡黑虎村盗窃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的10千伏枣城Ⅱ回线(因拆迁而弃用)。6月25日,辜某某、刘某某、程某及程某雇请的工人到珠嘉乡黑虎村9组,刘某某、辜某某盗窃了Ⅱ回线6号电杆到10号电杆之间的电线1800余米,程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付给辜某某、刘某某6300元收走电线。除去工人工钱及赔偿村民因砸坏庄稼的损失费用后,二被告人各分得2200元。经鉴定,所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7223元。2014年7月22日左右,刘某某邀约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并邀约程某收购,胡某某同意。7月24日,刘某某、胡某某剪断珠嘉乡黑虎村停用的10千伏枣城Ⅱ回线10号至18号电杆之间的电线1800余米,程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仍以6300元买走电线。除去开支,二被告人各分得3000元。经鉴定,所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7223元。其中,刘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54446元,辜某某、胡某某参与数额为27223元。2014年8月28日,三被告人主动到仁寿县供电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②补充侦查后指控的内容:公诉机关根据补充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现场用GPRS定位仪测量的数据,认定6号至10号杆的杆距为349.7米,10号至18号杆的杆距为550.3米,共计900米。根据每档电线均为6根的情况,再根据仁寿县物价局价格事务所的鉴定意见推算,认定第一次盗窃的电线长度为2098.2米,物品价值为31724元;第二次盗窃的电线长度为3301.8米,物品价值为49923元,共计8164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GPRS定位仪测量记录、测量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胡某某、程某盗窃电线的供述,证人廖某某、龚某某、肖某某、邓某某等人关于涉案电线被盗的证言,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刘某某与胡某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某邀约胡某某,提出犯意,并联系程某收购赃物,系主犯,胡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四川省电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谅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补充起诉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其中,刘某某参与数额巨大,辜某某、胡某某参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作为废旧单位的职业人员,明知有“出卖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的部门规定,但为贪图利益置部门规定于不顾而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物品,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辜某某、胡某某主动向供电机关供述案件事实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刘某某与胡某某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9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8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山林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