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万华与毕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华,毕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548号原告赵万华,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被告毕胜,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国娜(毕胜之妻),1982年1月18日出生。原告赵万华与被告毕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华、被告毕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华诉称,2014年6月7日,我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ZK9**)由西向东行驶,毕胜骑电动自行车在三家店至三家店西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毕胜电动自行车前部与我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毕胜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我和毕胜各承担50%责任。我于2014年6月9日将车辆送至北京津丰华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损,并确定修理费为7912元。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维修费3956元。被告毕胜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修车费金额和工时费过高,应提供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从事故碰撞情况看,水箱框架、LED灯和大灯不会有严重的损坏,原告应提供损坏零件的照片和原始的事故照片相对比。关于我承担的比例,请求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3时57分,毕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门头沟区三家店西口处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南侧行驶,遇赵万华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ZK9**)由西向南行驶至此,毕胜车辆前部与赵万华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毕胜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经现场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赵万华、毕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损失费毕胜承担50%,赵万华承担50%,交强险范围内由赵万华承担。双方当事人均在认定书上签字,当庭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赵万华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北京津丰华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后修理,支付修理费7912元。赵万华提交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辆估损单、拆卸定损照片,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和费用。毕胜认为赵万华车辆维修金额过高,水箱框架、LED灯和大灯没有严重的损坏。赵万华申请法院调取交管部门现场勘查的执法录像,证明其车辆损坏情况。另查,赵万华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QZK9**)登记所有人为高雪莹,实际由赵万华使用,高雪莹到庭确认车辆修理费由赵万华支付,同意由赵万华向责任方索赔。上述事实,有赵万华、毕胜的当庭陈述,余国娜的谈话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车辆估损清单,车辆照片,事故现场执法录像、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自己的合法损失。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赵万华、毕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确认各承担50%的事故损失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修理费791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毕胜认为部分更换的零部件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坏、费用过高等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毕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万华车辆修理费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毕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