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曾才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才化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4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才化加,无业,户籍在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并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才化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中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才化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曾才化加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友孔某等2人,沿无锡市新区薛典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点科技公司侧门口时,向左变更车道,与后方同向费某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孔某及被告人曾才化加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曾才化加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1mg(乙醇)/ml(血液)。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才化加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1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曾才化加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无锡市新区新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伯大道路口时,与同向燕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曾才化加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93mg(乙醇)/ml(血液)。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才化加在无锡市新区梅荆花苑小区内被扭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才化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才化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才化加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曾才化加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友孔某等2人,沿无锡市新区薛典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点科技公司侧门口时,向左变更车道,与后方同向费某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孔某及被告人曾才化加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才化加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曾才化加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1mg(乙醇)/ml(血液)。次日,被告人曾才化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才化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逮捕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后该分局对被告人曾才化加予以网上通缉。2015年1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曾才化加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无锡市新区新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伯大道路口时,与同向燕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才化加在无锡市新区梅荆花苑小区内被扭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曾才化加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93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才化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提供的接警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费某、孔某、张某、燕某、关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曾才化加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费某、孔某、燕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抽血录像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曾才化加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才化加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才化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才化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才化加在本院审理案件期间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避审判,并再次危险驾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才化加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才化加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才化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玥珑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