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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沈菊仙与周志强、苏州市沧浪区苏福楼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菊仙,周志强,苏州市沧浪区苏福楼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沈菊仙。委托代理人徐珺,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强。委托代理人徐星梅,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琪。被告苏州市沧浪区苏福楼大酒店,住所地苏州市解放东路***号,经营者吴枫,现下落不明。原告沈菊仙与被告周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苏州市沧浪区苏福楼大酒店(经营者吴枫)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因苏州市沧浪区苏福楼大酒店(经营者吴枫)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和2015年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菊仙的委托代理人徐珺和被告周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琪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周志强原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沈菊仙、被告周志强及其新任委托代理人徐星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证人许根娣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苏州市沧浪区苏福楼大酒店(经营者吴枫)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菊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黑鱼、银鱼、鱼头等水产海鲜食品,原告均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验收无误,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志强出具了对账单两份,明确2011年2月和3月已核对欠款人民币69208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拖欠至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9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志强辩称:我是苏州市沧浪区苏福楼大酒店的兼职会计,并非经营者。原告据以主张欠付货款的“付款凭单”是会计与供货商核对账目后,向供货商所出具用于与酒店经营者结算的凭单,是会计操作中的常规流程,不能证明原告与我之间据此产生债务关系,故原告认为与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市沧浪区苏福楼大酒店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吴枫系苏州市沧浪区苏福楼大酒店(以下简称“苏州苏福楼酒店”)经营者,周志强系苏州苏福楼酒店的兼职会计。原告沈菊仙自2011年初向被告苏州苏福楼酒店供应水产品。2011年3月5日和4月5日,被告周志强分别向原告出具“付款凭单”各一份,载明2011年2月和3月的水产送货经核对后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7660元和21548元。被告苏州苏福楼酒店后关门停业,上述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2013年4月18日,沈菊仙及案外人王均民分别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枫归还其二人因向苏州苏福楼酒店供货而被欠付的货款,后沈菊仙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周志强曾应王均民申请作为证人到法院接受了调查询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志强申请的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明周志强系经其介绍至苏州苏福楼酒店做兼职会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付款凭单、被告周志强提供的会计从业资格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苏福楼酒店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志强作为苏州苏福楼酒店的兼职会计,已通过向供货商出具付款凭单的形式明确经核对送货情况后,苏州苏福楼酒店结欠原告2011年2月和3月的货款共计人民币69208元,本院对该欠款总额予以确认。被告苏州苏福楼酒店至今未能将上述货款支付原告,应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苏福楼酒店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92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强作为苏州苏福楼酒店的会计,在工作过程中向原告出具签署姓名的付款凭单,仅是履行核对货款的工作内容,并不因在付款凭单上签署姓名而必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州苏福楼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沧浪区苏福楼大酒店(经营者吴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菊仙货款人民币6920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菊仙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二、驳回原告沈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2430元,由被告苏州市沧浪区苏福楼大酒店(经营者吴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