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大明与施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明,施旭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39号原告:陈大明,农民。被告:施旭君。原告陈大明诉被告施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旭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明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5万元,按约定月利率计利息252000元,合计60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利息为从2012年1月19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施旭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施旭君向原告陈大明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至庭审日,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施旭君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旭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旭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大明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施旭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8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