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鹿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董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张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董XX,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5日,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尚承君,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男,汉族,30岁,住鹿邑县,市民。原告董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4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3年10月11日被告所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承诺于2014年10月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该笔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利息为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该笔借款已超过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承诺“银行利息及本金在2014年10月前还清”,说明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XX借款70000元及利息4200元(按2013年10月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俊涛审判员  汲留杰审判员  叶杨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