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艳军与张春朋、赵先锦、刘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军,张春朋,赵先锦,刘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张艳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春朋,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先锦,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春朋之妻子。被告刘彦峰,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艳军诉被告张春朋、赵先锦、刘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军、被告张春朋、刘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先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军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张春朋、赵先锦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由被告刘彦峰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彦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春朋辩称:被告张春朋欠原告张艳军款5万元是事实。被告张春朋愿意按每月2000元分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彦峰辩称:被告张春朋欠原告张艳军款5万元是事实,被告刘彦峰是担保人。被告张春朋已经承诺偿还借款,被告刘彦峰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先锦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朋、赵先锦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张艳军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角,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刘彦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朋、赵先锦向原告张艳军借款5万元,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春朋、赵先锦应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彦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因此被告刘彦峰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张艳军请求被告张春朋、赵先锦偿还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彦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彦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朋、赵先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朋、赵先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军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彦峰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春朋、赵先锦、刘彦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春朋、赵先锦、刘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郑志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译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