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春梅与金庆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梅,金庆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徐春梅,女,1968年6月3日出生。被告金庆明,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娟,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徐春梅诉被告金庆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庆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而本案委托合同系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故合同履行地在西城区。被告金庆明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徐春梅认为,徐春梅的住所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本案应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处理。经查,原告徐春梅及其夫郭宝才委托被告金庆明办理管理和出售徐春梅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的房产的相关事宜。后,因发生纠纷,徐春梅以委托合同案由诉至本院。被告金庆明对此予以认可。另,徐春梅认可金庆明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双方委托合同的履行内容系徐春梅及其夫郭宝才委托金庆明办理管理和出售徐春梅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的房产的相关事宜。因该房产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应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对本案本院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金庆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