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幸有仁,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及其辩护人幸有仁到庭参加诉讼。受本院聘请,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黄×担任本案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东×于2014年7月18日2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金桥国际公寓南侧公园内,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被告人东×的黑色钱包内起获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1.29克,大麻1包,净重8.23克。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东×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东×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表示异议,辩称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东×于2014年7月18日20时许,经事先约定,在北京市东城区金桥国际公寓南侧公园内,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零钱包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9克及大麻8.23克。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抓获东×的时间、地点及相关情况。2、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清单证实起获装有可疑物的塑料袋、手机、零钱包等物品的过程及清点、扣押情况。3、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涉案白色晶体3份,净重1.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涉案棕色固体1份,净重8.23克,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四氢大麻酚。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证实王×与东×之间的手机联络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胶体金法(大麻)检测东×尿检呈阳性。6、照片证实涉案赃物的外观特征及东×的手机通话记录。7、视频录像证实了王×联系东×的情况及抓获东×的情况。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19时许,其给东×打电话称要买3包K粉,对方说600元每包,3包共1800元,并约好在金桥公寓见面交易。20时许,东×打电话说到了,警察将正打电话的东×抓获。9、证人李×、昝×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19时许,王×打电话联系东×买3包毒品,并约好在金桥公寓附近交易。20时许,经过王×指认,二人将东×抓获。抓获过程中,东×随身零钱包掉落,零钱包内有13包白色粉末塑料袋和1包褐(棕)色粉末塑料袋。10、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口岸出入境记录及相关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东×的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东×对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表示异议,辩称其并未贩卖毒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被告人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东×所提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经查,在案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视频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东×向他人贩卖毒品及被抓获后当场起获其随身携带毒品的整个过程,其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附加驱逐出境。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零钱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艳淼代理审判员 佟 飞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