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森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森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大沽监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相礼,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森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森工贸有限公司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负责人孙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森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相礼、X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森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8日,原告员工XXX驾驶该车在大广高速公路北行方向1425KM+30M处,与案外人李玫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起火燃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玫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津D×××××号车发生全损,车辆损失为1484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4558元。因被告不同意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8400元、施救费45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机动车辆保单、保险条款及保险费发票,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接警出动报告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的津D×××××号车于2014年10月8日发生事故,车辆报废;3、津D×××××的行车证、XXX的驾驶证、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施救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损失;5、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车款收据,证实原告该车因本次事故已经报废,车辆残值为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辩称,原告方司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事故责任方进行赔偿,不应该由被告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投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履行了对免责条款和其他内容的说明义务;2、事故照片4张,证实该车具有一定的残余价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双方确认以350000元作为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并以该价格作为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并约定如果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李玫驾驶冀J×××××号小轿车在大广高速公路北行方向1425KM+30M处,自撞中央隔离带护栏后旋转,碰撞第二行车道内原告员工XXX驾驶的津D×××××号车,致使原告车起火燃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该车因本次事故发生全损,2015年2月4诶,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为该车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同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为该车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该车残值为780元。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55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投保时确认的350000元保险金额作为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格,计算折旧金额。原告认可自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中扣减应该由事故责任方交强险先行赔付的2000元车辆损失,及津D×××××号车报废后的残值780元。另查,DN9899号车购买于2006年10月12日,截至事故发生时,该车已使用月数为96个月。原、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该类车的月折旧率为0.6%。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被告主张本次事故中原告司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应由事故责任方赔偿,被告不应赔偿,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其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是先向侵权的第三人请求赔偿,还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请求理赔,系原告的权利,现原告首先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请求理赔依法有据,理应获得支持。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可在履行保险事故赔偿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主张的不赔偿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扣除事故责任方交强险应先行赔付的2000元车辆损失及报废车辆残值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0000元-350000元*96月*0.006-2000元-780元=1456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被告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森工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5620元、施救费4558元,共计1501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