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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夫妇与其哥哥朱某乙夫妇因家庭矛盾发生揪打。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用拳头对朱某乙的胸口等部位进行殴打,致朱某乙左侧第7-9肋骨骨折。经鉴定,朱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损失已经赔偿,建议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系同胞兄弟。2012年7月31日19时许,在双方父亲位于东台市某镇某村的老房子附近和朱某乙家门前附近,被告人朱某甲夫妇与朱某乙夫妇因家庭矛盾发生揪打。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先后用拳头对朱某乙的胸口等部位进行殴打,致朱某乙左侧第7-9肋骨骨折。经鉴定,朱某乙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害人朱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朱某甲赔偿朱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朱某乙对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潘某、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认罪,被害人损失已经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赔偿,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审 判 员  周陈华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