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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卫某、陈某、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卫某,陈某乙,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5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卫某,曾用名卫子荣,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伍康,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礼堂,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海涛,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初中,厨师,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黎杏桃,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陈某乙、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伍康,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黎杏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卫某、陈某乙、黄某甲及同案人黄均华(已判决)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城市酒吧门前,因口角与被害人陈某丁、叶某乙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卫某持小刀捅伤两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乙、黄某甲及同案人黄均华徒手殴打两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属重伤,被害人叶某乙属轻微伤。被告人卫某、陈某乙、黄某甲及同案人黄均华作案后逃离现场。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卫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病历、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卫某、陈某乙、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黄某甲赔偿医疗费133599.96元、误工费56294.23元、护理费10526.56元、伤残赔偿金72544.1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4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350元,合计人民币296264.85元,但因被告人卫某已经赔偿其10万元,故只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黄某甲赔偿196264.85元,并提交了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撤回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起诉。被告人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不能将两被害人所受伤势全部归咎于被告人卫某;二、被告人卫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卫某主动交代同案犯的罪行和基本信息,并且提供抓捕同案犯的抓捕线索,有立功表现;四、被告人卫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五、被害人首先在言语上挑衅,有一定过错;六、本案属激情犯罪,被告人卫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卫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卫某、陈某乙、黄某甲及同案人黄均华(已判刑)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城市酒吧饮酒后,因口角与被害人陈某甲、叶某丙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卫某持小刀,被告人陈某乙、黄某甲及同案人黄均华徒手,四人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甲全身多处刀刺伤,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断裂,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叶某丙的左上肢、右下肢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卫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乙。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卫某归案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叶某丙人民币5000元,获得被害人陈某甲和叶某丙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万元,获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陈某乙、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武某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龙某的证言,被告人卫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黄均华的供述,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2)法检字第3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0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1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录像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人黄均华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甲、叶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卫某、陈某乙、黄某甲的主体身份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卫某、陈某乙、黄某甲及同案人黄均华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致其受伤后,陈某甲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39天,共花费127240元。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陈某甲又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30天,共花费6359.96元。2013年8月14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因锐物作用致全身多处刀刺伤和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断裂,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贰个拾级伤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广东珠江法医林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133599.96元。该费用数额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收入,且其承认并无工作,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中已包括护理费,故该项诉讼请求的内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贴费:3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院治疗69天,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总计69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只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贴费3450元,故只确认住院伙食补贴费3450元。6.营养费:3000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受伤住院69天,出院后仍有遗留病症,医嘱中也提示加强营养、继续康复训练等内容,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7.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中已包括住宿费,故该项诉讼请求的内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依法应获得的经济损失赔偿共计140049.96元。因被告人卫某、黄某甲的家属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合计13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在本案需继续追讨的经济损失为10049.9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陈某乙、黄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陈某乙、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陈某乙、黄某甲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卫某、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归案后协助公司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黄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卫某具有自首、立功、赔偿被害人等情节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卫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监控录像及同案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城市酒吧门前首先动手推打被害人,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依法不认定属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黄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稍显过重,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现在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0049.96元,被告人卫某、陈某乙、黄某甲及同案人黄均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卫某、陈某乙、黄某甲作案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三、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支付赔偿款1004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