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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3时许,��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扬中路“小左烧烤”附近路段与冯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潘某、冯某、周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