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郑坚、余瑶华与诸暨市野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5)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坚,余瑶华,诸暨市野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25号案外人:赵蝶飞。委托代理人:何利华。申请执行人:郑坚。申请执行人:余瑶华。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魏信云,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诸暨市野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赵家镇赵家新村。法定代表人:宣六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坚、余瑶华与被执行人诸暨市野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珍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蝶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蝶飞称:2013年1月2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野珍公司签订《车库购置协议》一份,约定野珍公司将其坐落于诸暨市赵家镇天香苑地上东一层10号车库(以下简称争议车库)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野珍公司支付车库购置款9.8万元。当日,异议人向野珍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现诸暨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坚、余瑶华与被执行人野珍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误将异议人的争议车库,当作野珍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结对争议车库的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8月2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郑坚、余瑶华与被执行人野珍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日,郑坚、余瑶华与野珍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野珍公司将其开发建造、位于诸暨市赵家镇赵家新村天香苑1幢000119号、000120号、000121号、000122号、000131号、000132号、000133号、000134号、000135号、000136号、000137号房屋(商铺)以价款1925483元出售给郑坚、余瑶华;双方还对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4日,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同年11月7日,郑坚、余瑶华将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给野珍公司。后因野珍公司未履行交房等义务,郑坚、余瑶华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判决确定:一、野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诸暨市赵家镇赵家新村天香苑1幢000119号、000120号、000121号、000122号、000131号、000132号、000133号、000134号、000135号、000136号、000137号房屋(商铺)交付郑坚、余瑶华;二、野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对上述第一条确定交付的房屋可以办理权属登记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郑坚、余瑶华将房屋的产权登记至郑坚、余瑶华名下;三、野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坚、余瑶华相应违约金。判决生效后,野珍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郑坚、余瑶华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正在执行之中。另查明:上述000131至000137号房屋所占空间规划设计为上下两层,下层为地上车库,高2.19米,上层为夹层阁楼,高2.99米。现案外人赵蝶飞主张,位于000136号位置的争议车库为其向野珍公司购买,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对于夹层阁楼为郑坚、余瑶华所有,当事人不持异议),请求本院终结对该车库的执行。上述事实,由(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从诸暨市规划局调取的诸暨市赵家镇赵家新村天香苑商住楼规划图、诸房预商字第00045254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郑坚、余瑶华与野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处理本案执行异议的关键,是判断(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确定野珍公司应交付给郑坚、余瑶华的天香苑1幢000136号房屋,除夹层阁楼外,是否包含阁楼下的车库。如不包含车库,则赵蝶飞的执行异议成立;反之,就不成立。经审查,郑坚、余瑶华为向野珍公司购买天香苑商品房,与野珍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记载为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该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而附件一的房屋平面图,其底部又标注为“一层平面图”。该平面图载明野珍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房号从000101号起至000142号止,其中的000119至000122号及000131至000137号为郑坚、余瑶华买受。本院注意到:1、对于000119至000122号位于地上一层(规划图上标注为商铺),其空间均为郑坚、余瑶华所有,当事人均无异议。而对于000131至000137号,由于每间房屋均分为地上车库与夹层阁楼(总高等于000119至000122号房屋),赵蝶飞主张000136号地上车库部分为其向野珍公司购得。但上述一层平面图并未在000131至000137号处注明为“阁楼”,即该部分房屋单以房号标注,与000119至000122号的标注方式是一致的;而“一层平面图”中的“一层”应该理解为“地面以上一层”。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中的000131至000137号应理解为地面以上一层的所有空间,既包含车库又包含阁楼。2、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郑坚、余瑶华向野珍公司购买的11间房屋,双方约定的单价是一样的,均为每平方米4100元。而如果部分房屋仅指阁楼,价格理应是不一致的。此外,合同第8页,有关于阁楼、车库、架空层等买卖的条款,但是条款中的空格均标注了符号“×”,表明双方并未就有关车库或者阁楼发生了买卖。以上均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构成000131至000137号房屋的地上车库和夹层阁楼未作区分,野珍公司是将整体出售给了郑坚、余瑶华。综上,本院(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确定野珍公司应交付给郑坚、余瑶华的天香苑1幢000136号房屋,除夹层阁楼外,同时包含阁楼下的地上车库。案外人赵蝶飞虽主张争议车库为其向野珍公司购得,并提供其与野珍公司签订的《车库购置协议》及野珍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因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故即使赵蝶飞的主张属实,其对执行标的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蝶飞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