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凌燕等与何凌燕、汤伟锋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凌燕,汤伟锋,浙江瑞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徐芳,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陈旭东,陈红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232号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亚丽。委托代理人:许建。被告:何凌燕。被告:汤伟锋,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浙江瑞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伟锋。被告:徐芳。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被告:陈旭东。被告:陈红花。本院在审理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凌燕、被告汤伟锋、被告浙江瑞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徐芳、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陈旭东、被告陈红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七被告的起诉,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凌燕、被告汤伟锋、被告浙江瑞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被告徐芳、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陈旭东、被告陈红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