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弘与上海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弘,上海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王弘。委托代理人黄惠民,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素英。委托代理人井惠。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弘与被告上海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弘的委托代理人黄惠民,被告上海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惠、薛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弘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与儿子一起于8月7日参加了去内蒙古的旅游。2013年8月8日原告参加了被告推荐的草原骑马自费项目,但在骑马过程中被另一匹马踢伤,被紧急送至医院急诊,并于第二天返回上海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7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伤残赔偿金105,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2,132元,鉴定费1,800元,并退回旅游费11,830元。被告上海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动物侵害行为,侵权人应为当地马场,被告没有责任,另原告在受伤后已经与他人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由法院依法核算,误工费由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40元一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38.50元伙食费。同意退还原告旅游费,但应当扣除飞机票、保险费等其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携子于2013年8月7日参加去内蒙古的旅游。合同约定团费为11,780元,其中保险费50元。合同中约定了第二天(8月8日)的行程为呼伦贝尔草原巴尔虎蒙古部落,其中另有付费项目骑马照相、草原骑马等。2013年8月8日原告在另一马场(非合同约定马场)参加了被告推荐的草原骑马自费项目,但在骑马过程中被另一匹马踢伤,被紧急送至医院急诊,并于第二天返回上海住院治疗,经过诊断,原告的伤为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3,793.60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38.5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因外伤所致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医生,工资奖金等收入较高,原告受伤后请假,总共收入约48,000元。审理中,被告曾表示原告曾经与案外人李冬梅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并表示其为发生事故马场的管理者,原告亦表示确有此事,但表示不清楚李冬梅与被告及马场的关系。原告曾申请追加李冬梅为本案被告,但因无法明确李冬梅的身份撤回了对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复印件上李冬梅的身份证信息、手机号码均不正确,本院在审理中要求被告提供李冬梅的确切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被告称经过努力寻找后仍无法提供。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合同、医疗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旅游合同,双方成立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在旅游期间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在旅游期间被马踢伤,因肇事的马场系被告方面安排,属被告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其责任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先行承担,由于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所述案外人李冬梅一节,因肇事的马场系被告方面安排,且并非旅游合同原约定旅游的马场,故被告应当负有提供案外人李冬梅确切身份信息以方便原告诉讼之义务,现被告不能提供,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中,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医药费为3,755.1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8.5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5,17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的行业收入情况特殊,每月薪酬收入高低不一,本院综合鉴定结论、原告多年薪酬收入明细、纳税明细、受伤后收入明细及行业普遍薪酬变化情况等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0元。旅游费因原告在旅游主要内容刚开始时即受伤,原告及其子的旅游合同主要内容未履行,而合同未能履行之责任在被告方,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被告应退还旅游费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弘医疗费人民币3,755.1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5,17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上海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弘旅游费人民币1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弘负担人民币240元,被告上海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