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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铁县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侯审。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到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MW1***号二轮摩托车,沿哈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300米处交叉路口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与载乘的侯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倪某某在陪同王某某前往医院途中打电话报案,后返回现场。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侯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倪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 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到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MW1***号二轮摩托车,沿哈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300米处交叉路口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侯某某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侯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倪某某在陪同王某某前往医院途中打电话报案,后返回现场。 被告人倪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赔偿侯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倪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6时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岭县横道河子满族乡西三叉子村东三交叉路口时与一个老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辆摩托车倒地,那个老头受伤,其找车将老头送到医院,并报警。 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6时许,其坐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西三叉子村东三交叉路口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摔倒,那辆摩托车驾驶员将其和王某某送到医院。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28日7时58分接倪某某报案,称铁岭县横道河子满族乡西三叉子村发生事故,交警大队出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6、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 7、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倪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肇事摩托车车主为杨某。 8、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摩托车痕迹检验情况。 9、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摔跌致重度颅脑损失死亡。 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28日7时58分接倪某某报案,称铁岭县横道河子满族乡西三叉子村发生事故,交警大队出警将被告人倪某某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被害人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自然情况。 12、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倪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万元整,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赔偿侯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倪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波 审 判 员  刘雨生 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