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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窦传英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传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传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登记住址宁河县,住天津市塘沽区。2005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传英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窦传英骑自行车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馨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谎称是被害人李某甲儿子的同学,以李某甲儿子嫖娼被抓,需要用钱赎人为由,骗取李某甲现金8000元。2、2014年5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窦传英骑自行车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晖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谎称是被害人高某某女儿的朋友,以高某某女儿把人打伤,需用钱处理为由,骗取高某某现金3700元。3、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窦传英骑自行车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胜荣小区×号楼×单元×××室,谎称是被害人李某乙女儿的朋友,以李某乙的女儿与他人打架被抓,需要用钱赎人为由,骗取李某乙现金10000元。4、2014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窦传英骑自行车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胜荣小区×号楼×单元×××室,谎称被害人薛某某的儿子喝醉酒后强奸一女孩被扣住,以需要用钱私了为由,骗取薛某某现金2500元。5、2014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窦传英骑自行车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胜荣小区×号楼×单元×××室,谎称是被害人田某某儿媳妇的朋友,以田某某的儿媳妇偷东西被抓,需要用钱赎人为由,骗取田某某现金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传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窦传英辩称其未实施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她在2014年5月22日始到东营,指控的第一起辩称只骗取了700元,作案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而不是2014年5月19日;对指控的第五起称只骗取了15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窦传英骑自行车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馨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谎称是被害人李某甲儿子的同学,以李某甲儿子嫖娼被抓,需要用钱赎人为由,骗取李某甲现金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1944年12月8日出生)述称,2014年5月19日上午10时前后,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馨园小区附近,一推自行车的40岁左右的妇女和她搭讪,自称是她大儿子李某丙的同学,并称她大儿子喝酒玩小姐被别人打了,现在派出所,需交5万元钱赎人,她便回家将8000元现金交给了该妇女。十分钟后,她与儿子李某丙联系后得知被骗。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对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的15张不同女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2号照片中的女子(被告人窦传英)为2014年5月19日上午骗取其8000元现金的人。3、其他证据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鲁滨公基(刑)受案字(2014)00071号受案登记表、鲁滨公基(刑)立字(2014)00067号立案决定表,证实2014年5月19日14时53分,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馨园小区××号楼李某甲报案称,当日10时许,一自称是其大儿子同学的妇女以儿子因找小姐被扣在派出所需交钱赎人为由骗取其现金8000元。该分局接到报案后,当月22日立案。4、被告人窦传英的手机短信证实,窦传英2014年5月17日上午8时45分发送给其丈夫李某丁的手机短信为”我今天去东营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窦传英手机内储存的短信内容进行了拍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表明,被害人李某甲2014年5月19日10时许被骗后,当日14时53分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月22日登记立案;被告人窦传英给丈夫发送的手机短信证实,她在2014年5月17日即到了东营,因此,被告人窦传英辩称”她在2014年5月22日始到东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的诈骗时间应为2014年5月22日”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审理认为,被害人述称被骗8000元,被告人供称诈骗金额为7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骗取被害人8000元,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该起诈骗金额为700元。二、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窦传英骑自行车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胜荣小区×号楼×单元×××室,谎称是被害人李某乙女儿的朋友,以李某乙的女儿与他人打架被抓,需要用钱赎人为由,骗取李某乙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1944年9月5日出生)述称,2014年5月22日8时40分许,她在胜北社区胜荣小区××号楼下散步时,遇到一40岁左右自称是她女儿朋友的妇女,该妇女称她女儿将一个女的打伤后被派出所抓了,让她凑20000元钱赎人,她便凑了10000元现金交给这个妇女。那个妇女离开后,她给女儿打电话,女儿告诉她被骗了。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5月22日,她母亲李某乙被一中年妇女骗取现金10000元。次日11点20分左右,她和丈夫开车到胜采唐家市场南头工商银行门口的公路南侧时,发现一带口罩、穿黑色绿花上衣、骑粉红色自行车的妇女,和骗她母亲的妇女很像。她和丈夫遂跟踪这个妇女,并用手机给该妇女拍了照片,发给姐姐让妈妈进行了辨认,她们跟踪至西营水果批发市场附近的公路时,将该妇女控制住,并通知了”110”和刑警队。并证实她母亲被骗后,即病倒卧床不起。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对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的15张不同女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2号照片中的女子(被告人窦传英)即为2014年5月22日上午骗取其10000元现金的人。4、电子数据被告人窦传英的2014年5月22日下午6时16分给其丈夫的手机短信”吃饭了吗我刚回来今天还行挣了一万元没有白跑老天爷也心疼我了!”证实,窦传英告诉其丈夫今天”挣了”1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表明,被害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2日诈骗其10000元现金的系被告人窦传英,该证据与窦传英在当日给其丈夫发送的手机短信中亦称”挣了”10000元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窦传英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因此,窦传英提出的”未实施指控的该起犯罪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2014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窦传英骑自行车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胜荣小区×号楼×单元×××室,谎称被害人薛某某的儿子喝醉酒强奸一女孩被扣住,以需用钱私了为由,骗取薛某某现金2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1938年11月15日出生)述称,2014年5月22日下午3点,一40岁左右的妇女到她家中自称叫田华,认识她儿子,并告诉她,21日晚她儿子在一饭店喝多了酒,将一个小姑娘强奸了,饭店老板因和她认识,便同意拿80000元钱私了,她已为薛某某的儿子凑了50000元,儿子让这个妇女找她凑钱,她便将家中的2500元现金给了这个妇女。这个妇女走后,她给儿子打电话问事情处理的怎样了,儿子告诉她被骗了。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3点钟左右,一自称叫李某戊的妇女在胜荣小区××号楼下向她打听薛老太(指薛某某)的住址,称要还薛老太的钱,后得知该女子以”薛老太的儿子喝醉酒强奸了一女孩被扣,需要钱私了”为借口,骗了薛老太2500元现金。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薛某某对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的15张不同女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2号照片中的妇女(被告人窦传英)为2014年5月22日下午骗取其2500元现金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表明,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窦传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窦传英实施了该条犯罪事实。因此,窦传英提出的”未实施指控的该起犯罪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2014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窦传英骑自行车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胜荣小区×号楼×单元×××室,谎称是被害人田某某儿媳妇的朋友,以田某某的儿媳妇偷东西被抓,需要用钱赎人为由,骗取田某某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1936年12月24日出生)述称,2014年5月22日下午,她被女骗子骗了10000元现金(共100张,均为百元钞)。当时,女骗子跟着她进卧室拿的钱,她把现金给女骗子后,女骗子每数1000元,就用一张百元钞横向对折包起其他九张百元钞,共包了十沓。并称她被骗后即病倒了。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4点多,一40岁左右的妇女到他家,当时只有母亲在家,该女子自称和他对象陈某某是胜采二矿的同事,对他母亲讲陈某某和几个妇女偷东西被派出所抓了,需要30000元现金处理关系,他母亲便将10000元现金交给该女子,后得知被骗。3、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害人田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对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的15张不同女子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2号照片中的妇女(被告人窦传英)为2014年5月22日下午骗取其10000元现金的人。(2)辨认赃款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对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窦传英物品中扣押的10000元现金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这些现金是从她处被骗走的,一共10沓,均为百元面值,每沓的外形和折叠方式都和她被骗走的现金一样”。4、电子数据被告人窦传英的2014年5月22日下午7时19分发送给丈夫李某丁手机短信”吃饭了吗我刚回来今天还行,挣了一万元,没有白跑。”证实,窦传英告诉其丈夫今天”挣了”1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窦传英归案后虽只承认该次只骗取了1500元现金,但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窦传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田某某对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窦传英物品中扣押的田某某被骗现金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窦传英发送给其丈夫李李某丁手机短信”今天挣了10000元”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窦传英实施了该条犯罪事实。因此,窦传英提出的”只骗取了被害人1500元现金”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对指控诈骗高某某现金37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1930年12月2日出生)的述称,2014年5月20日11时30份许,一个妇女敲她家的门,问她儿子在哪,她告诉该妇女儿子上班了,这个妇女遂离开。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这个妇女又来到她家,称是她女儿的好朋友,她女儿把别人打伤缝了六针,需要5000元钱,她听后便将家中仅有的3700元现金交给这名妇女,该妇女拿上钱出门后,骑着自行车走了,她给女儿打电话进行询问,得知被骗。2、电子数据被告人窦传英2014年5月20日下午7时19分给丈夫李某丁发送的手机短信”刚回来了!你吃饭了吗我没事今天挣两千太少了!花了五元吃面条,太热,脚好多了,放心吧。”证实,被告人窦传英告诉丈夫李某丁2014年5月20日”挣了”2000元。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窦传英手机内储存的上述短信进行了拍照。3、其他证据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鲁滨公基(玉苑)受案字(2014)00065号受案登记表、鲁滨公基立字(2014)00084号立案决定表,证实2014年5月20日18时40分,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晖苑小区×号楼高某某报案称,当日11时30分许,一妇女到她家中问她儿子是否在家,在得知她儿子不在后该妇女离开。当日13时30分,该妇女又来找高某某,称其女儿将人打伤,对方需要5000元医疗费,她给了该女子3700元现金。该分局受理后,当月28日立案。综合分析以上证据,高某某的陈述只证实其被一妇女骗取3700元现金,至于是被那个妇女骗的,无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只证实接到高某某的报案后即立案侦查,现有证据不能确认骗取高某某3700元现金的人系被告人窦传英,而被告人窦传英归案后自始至终未对该项事实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窦传英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全案事实,公诉机关综合举证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证实,2014年5月17日,一50岁左右的天津口音的女子用天津杨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东营区北二路东明旅馆,该女子每天带着口罩和帽子骑粉红色自行车出入,住了约一星期就不见人了。同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到旅馆搜查该名女子随身物品时,发现该女子的塑料袋和拉杆箱内的物品有很多百元现金、香烟、化妆品、药品、手机、衣服。(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与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相一致。(3)证人彭某某证实,2014年5月23日14时15许,她走到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社区胜荣小区北门时,一骑自行车自称系她儿子同事的妇女,称她儿子嫖娼被派出所抓了,向她要4000元现金,称可把她儿子救出来,她表示没钱,那个妇女就骑自行车走了。(4)证人黄某某证实,2014年5月中上旬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一骑红颜色自行车的中年妇女到她居住的东营市文苑小区,称她是女儿学校校长的老婆,她女儿在学校将人打伤,对方要将她女儿送公安局,女儿委托她来要钱,她信以为真,就领着她往家走,快到家时,该妇女得知她女婿在家后,掉头走了。她电话向女儿落实时,女儿告诉她遇到骗子了。(5)证人吴某某证实,其因犯罪被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期间,羁押于同监室的被告人窦传英曾偷偷告诉她”其多次诈骗油田小区老太太,总额数万元,但其仅向公安机关承认诈骗2000余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某经对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的15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辨认,指认2号照片中的妇女(被告人窦传英)即是欲诈骗其现金的人。(2)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经对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的15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辨认,指认2号照片中的妇女(被告人窦传英)即是欲诈骗其现金的人。(3)证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某经对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的15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辨认,指认2号照片中的妇女(被告人窦传英)即是2014年5月17日以杨某某的名字登记入住东营区东明宾馆319房间的女子。(4)证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经对公安机关向其提供的15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辨认,指认2号照片中的妇女(被告人窦传英)即是2014年5月17日以杨某某的名字登记入住东营区东明宾馆319房间的女子。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6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窦传英租住的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东明宾馆319房间进行了搜查,发现一深色拉杆箱及用塑料袋盛装的财物一宗,公安机关对上述财物依法进行了扣押。(2)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窦传英租住的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东明宾馆319房间搜查时发现的深色拉杆箱及用塑料袋盛装的财物依法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扣押清单,扣押财物包括现金32500元、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黑色及粉色等口罩五个、帽子五顶、粉红色自行车一辆。4、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物证照片,物证照片显示,扣押的现金中有十沓百元面钞,每沓用一张对折的百元钞横向包着9张百元面钞。5、其他证据(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窦传英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0000元、发还薛某某现金2500元、发还田某某现金10000元。(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乙的女儿刘某某将被告人窦传英扭送至公安机关。(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窦传英的身份情况。6、鉴定意见山东省滨海公安局(鲁滨)公(遗)字(2014)(02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在该局滨北分局送检的于2014年6月26日在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东明宾馆319房间扣押的黑色口罩、粉色口罩、棕白色帽子上均均检出一女性的基因分型,为窦传英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204629684X1016。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窦传英多次骗取老年人钱财,总计34200元,数额较大;大部分赃款被扣押,部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窦传英因犯诈骗罪,2005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庭审中否认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被告人窦传英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提出,她只骗了二次,涉案数额22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窦传英多次骗取老年人钱财,总计23200元,数额较大;扣押现金32500元,其中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0000元、发还薛某某现金2500元、发还田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窦传英因犯诈骗罪,2005年3月24日被唐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归案后只供认了小部分犯罪事实;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乙的女儿刘某某将被告人窦传英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证据同犯罪事实部分,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港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传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谎言,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价值总计2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窦传英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窦传英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诈骗老年人钱财,应从重处罚;赃款被扣押,大部分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传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赃款700元,由扣押机关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