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季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被告人季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2009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婷、被告人李某、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刘某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季某替其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季某在本市秦淮区范家塘路口,将1袋白色晶体贩卖给刘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随即,被告人季某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后在二被告人住处又查获1袋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2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3.032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季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季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季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