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别名夏春军),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榆树市中心街贸易大厅东南角的天天美内衣门口处,将李莹放在脚下的一个白色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一枚黄金戒指、两部手机和220元人民币,经价格认证,被盗黄金戒指和白色挎包价值1639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榆树市中心街贸易大厅东南角的天天美内衣门口处,将李莹贴放在右脚下的一个白色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一枚黄金戒指、两部手机和22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和白色挎包价值人民币1639元,两部手机因不具备作价条件,无价格。后被告人夏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榆树市公安局送至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9月22日夏某某委托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被解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失主李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由失主李莹于2014年9月29日16时40分报案至公安机关称:2014年7月8日14时许其在榆树市中心街贸易大厅东南角的天天美内衣店门口处将其的挎包放在自己脚下的时候被人盗走,挎包内有一枚黄金戒指、两部手机、身份证及220元现金。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9月22日15时20分许,葛某某受正在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夏某某的委托来到恩育派出所投案称:夏某某在2014年7月份在榆树市大厅外面东南角的甬路偷过一个白色的女工挎包,包内有一枚黄金戒指、两部手机和200多元现金。恩育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14日13时许,将夏某某从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榆树市。3.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公安机关未提供涉案华为手机、无品牌手机的具体型号等相关资料,缺少形成价格鉴定的必要依据,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华为手机、无品牌手机不予进行价格鉴定。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家属退赔了失主李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被告人夏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相关情况及摄像记载。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夏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8月2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12日被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证实,夏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9.“110”报警登记簿记录及报案录音证实,110指挥中心于2014年7月8日接159XXXX****手机报案称,在大厅附近一女子手机被盗。10.榆树市公安局恩育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2日9时许,葛某某来到恩育派出所称本人是代替正在吉林省九台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夏某某投案自首,葛某某称夏某某在今年7月中旬,在榆树大厅东南角的埇路上偷过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一枚黄金戒指、两部手机和200多元现金。接警后恩育派出所工作人员李飞和王春明到城郊派出所找到负责案件的副所长姜伟查询有无此案,姜伟通过调查得知在2014年7月8日民警李爱学和李百超值班时接到过在榆树市大厅有一名叫李莹的挎包被盗了,但因李莹当时有事没有到派出所出材料,所以没有受理案件登记。恩育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榆树大厅及附近进行调查走访,得知在大厅里面卖调料的李莹以前找人打听过是谁把她的包偷了,恩育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9日15时许在榆树市大厅内将李莹找到并核实了挎包被盗窃的经过,后李莹到城郊派出所报案。11.榆树市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8日14时许,城郊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榆树大厅有人报警称包被盗,接警后民警李百超和于广钦赶到榆树大厅东南角见到了报警人,当时见到两个女子和一个小孩,经过询问是李莹的包被偷了,让其到派出所取报案材料,李莹称有事不能到派出所,民警让李莹办完事后自己到派出所出材料,李莹直到9月29日才到派出所出了被盗窃的材料,因此派出所方受理此案。1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时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二)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证实,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千足金黄金戒指5.4克,价值人民币1609元;白色仿皮女士挎包一个,2013年购买的,价值人民币3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夏某某是朋友,在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下午3点多,我在家呆着时夏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家,不一会他来我家时手里拿着一个方便袋,他在我家呆了好一会儿后跟我说有急事要出去,把方便袋的东西放这,我就答应了,夏某某没说让我把东西帮他卖了。第二天我把方便袋打开看到里面是两部手机和一枚金戒指,我当时没注意看手机是啥牌的,具体什么样我也不清楚,金戒指看上去比较薄,正上面有点宽,上面有图案,具体是什么图案我不记得了。我就把方便袋放在门房里的坏的冰箱里了,我原来也在大厅附近干扒窃了的,后来有人让我找这些东西,我才知道东西是夏某某在大厅附近偷的,过几天我听说夏某某出事了,我就去冰箱里找他放的方便袋,我发现冰箱里的东西和方便袋都没了。2.证人范某某证言,(1)李莹是我弟媳,2014年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2点多,我和李莹抱着我妹妹家的孩子去榆树中心街大厅给她母亲修手机,我们走到大厅东南角内衣店门口的时候,我怀里的孩子边哭边闹,我就把孩子放下哄,李莹也过来跟我一起哄,后来孩子不哭的时候李莹说她放在脚下的白色带暗格的仿皮挎包被偷了,她就用我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了。当时报警的电话号我不记得了。(2)报110后,城郊派出所来了两个警察,让李莹去派出所做笔录立案,李莹怕麻烦就没去。我那个电话号是别人给我的,里面有几十元话费,李莹当时用我那个临时号报的警,后来这个号没费我就扔了,我没记住这个号码。3.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卫生监督所上班,我代替夏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夏某某跟我说他在2014年7月中旬左右在榆树市中心街大厅外面东南角的甬路上偷了一个女式挎包,包里面有两部手机,一枚金戒指和二百多元人民币。夏某某没有工作,他现在因为吸毒的事在九台戒毒所戒毒。夏某某和我是亲属,因为夏某某被戒毒后他家人没有人去看他,我去看他时,他就把这事托付给我了,夏某某让我代他投案后我就把这事跟我朋友说了,我朋友说他认识恩育派出所的所长,所以我就来恩育派出所了。现在我和失主李莹已经达成协议了,我代表夏某某赔偿李莹人民币2000元,我已经把钱给李莹了,李莹对夏某某的行为已经谅解了,并表示不再追究夏某某的任何责任了。(四)被害人陈述失主李莹陈述,(1)2014年7月8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我姐范某某抱着我妹妹赫婷婷的小孩去大厅给我母亲修手机,走到大厅东南角天天美内衣门口的时候孩子在我姐范某某怀里哭,我就把我的白色挎包放在右脚下去哄孩子,当孩子不哭的时候我就发现身下的挎包被偷了,我就用我姐姐范某某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了,后来来了两个警察让我俩去他们单位取的笔录,因为着急,我俩就没去直接回家了。我被偷的包是白色带暗格的仿皮挎包,是我去年花40元买的,当时包里有一枚千足金黄金戒指,戒指正面是方的,上边有个福字,重量5.4克,是我花1670元在百货大楼金店买的,两部手机,一部华为直板手机,外壳是白色的,是我两年前花500元买的,手机号是137XXXX****,另一部手机是我母亲的,手机是坏的,不知道什么品牌,手机里没有卡,两部手机的串码都不记得了,包里还有220元人民币和我的身份证,220元是2张100元红色面值的,其它的零钱不记得多大面值了。后来我通过别人打听包的下落也没打听到。现在偷我包的人的家属赔偿了我2000元人民币,钱已经给我了,我已经谅解他了,不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了。(2)我报警后,来了一辆警车,下来两个警察问是不是我报的案,我说是,我就把被盗的过程说了,警察让我俩去城郊派出所做笔录,我认为警察也找不到包,我怕麻烦就说有急事,先不去城郊派出所了。警察说等我有时间就去城郊派出所报案。我和范某某就走了,因为我在大厅做生意,我就找朋友帮我找丢失的东西,但是也没找到。2014年9月29日,恩育派出所的民警找到我,问我是不是丢过东西,我就把丢东西的详细过程和他们说了,警察让我去城郊派出所报案,我就去城郊派出所报案了。我哄孩子时把挎包放到我右脚下,紧挨着脚放的。我手机被盗时有电话卡,就是我现在使用的137XXXX****,这个号是我后来补回来的,我母亲的手机里没有电话卡。后来我自己让朋友帮我找丢失的东西,他们也四处打听是谁偷的,后来恩育派出所的警察在大厅附近打听是否有人丢过东西,有人就跟他们说我丢东西了,然后他们就找到我了。范某某有两个电话号,总用的手机号是136XXXX****,另外一个是临时用的,这个号我不知道,我就是用范某某临时用的电话号报的警,后来我问范某某这个号是多少,她说她也不记得了,那个号好久都不用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夏某某供述,(1)2014年8月28日我因吸毒在九台戒毒所被强制戒毒两年,葛某某是我哥,我俩关系好,经常来往,因为我在戒毒所戒毒时听人说有强戒的人在执行完强戒后,以前做的案子犯了还得去服刑,我怕我做的案子犯了,我现在强戒把案子交代了一起执行就得了,所以在葛某某来戒毒所看我时,我就把我盗窃的事跟他说了,让他代我向公安机关投案。我今天向公安机关交代我盗窃的事,2014年7月20日左右,我自己在榆树中心街大厅东面的甬路上溜达,当我走到大厅东南角天天美内衣商店门口时,我看到两个女的在甬路上猫腰在收拾买东西,我看到在一个女的脚旁边放着一个白色带格的挎包,我看她不注意,我就把包偷走了,之后我打开包发现里面有一枚男式黄金戒指、两部手机,手机都是国产的,是杂牌子,能值200多元人民币,还有200多元钱,有两张100元的,其它的都是零钱,具体什么面值的我不记得了,我当时把包里面的东西拿出来后把包扔垃圾箱了,我偷完包没走远,我看到城郊派出所的警车来了我就走了。偷的现金让我花了,后来我和张某某见面,我跟张某某说我手里有一枚金戒指和两部手机能不能帮我卖了,张某某答应帮我卖,我就把戒指和手机给他了,张某某到现在还没有给我钱。(2)我还叫夏春军,我把偷的金戒指和两部手机都放我朋友张某某那了,张某某不知道这些东西是偷的,我没和他说过,我就跟他说把我的东西放你这里先给我保存起来。我没跟张某某说让他帮我把东西卖掉。我记不清我以前在公安机关怎么说的了。我不知道我家人赔偿被害人没有,但我愿意赔偿。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夏某某对证据证实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强制戒毒期间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会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