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初至同月底,被告人单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均已判决)先后七次翻墙进入余姚市马渚镇大施巷村北兴路衡立建筑有限公司工地,采用蛇皮袋装等手段,窃得该工地内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的脚手架十字扣件共计2800余只。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单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单某已赔偿被害公司损失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委托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任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已赔偿被害公司损失,取得了被害公司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二个月二十四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