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梁某、余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余某甲,张某,王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004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8日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甲,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乡村医生,住濉溪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退休职工,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茂军、杨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个体户,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余某甲、张某、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张子阳、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道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茂军和杨洋、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一二月份,被告人梁某购买了“365教育网学习卡”(无实物)成为会员后,为了赚钱,以购买该种卡能够返利和购买人再发展人员参加购买可再次返利的方法,发展李召红成为会员,李召红发展孙晓红及被告人余某甲、李凤梅(在逃)成为会员,余某甲、李凤梅发展被告人张某、王某为下线,张某和王某发展刘銮侠、靖小峰(已判刑)为下线。刘銮侠与靖小峰在余某甲、李凤梅的指导下,向梁某汇款3万元购买了“365教育网学习卡”的报单中心,在灵璧县灵城宏泰世纪城小区内靖小峰租用的“隆力奇”办公室诱骗了李某、王群等49人加入该传销活动,被骗群众损失累计达数万元,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梁某非法获利3万元。该传销活动的加入及返利模式为:660元购买1张“365教育网学习卡”成为会员,推荐购买三张该种卡共计缴纳2640元,按注册的先后时间自动排序。电脑显示四张卡共计每天330电子货币(1电子货币等同于人民币1元),8天回本,在不推荐人加入的情况下18天盈利6000元,自动出局,另一张主卡3张副卡级别的线下每直接推荐加入一个人奖励是每张卡20电子货币,多买一张副卡,其线下的每直接推荐加入一个人每张卡可以多奖励若干电子货币,而且该奖励的钱不计入在达6000元即自动出局范围内,推荐人不受此限制。当年3月22日返利模式改变,第一张学习卡每天见点,幸运奖每天120电子货币,推的三张副卡每张卡幸运奖每天15电子货币,四张卡共计每天165电子货币。该传销活动的网址分别为:2013年3月4日之前为hy.365jyw.org,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8日为365hy.org,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网站彻底关闭之日为w.beijingfu.com.cn,2013年5月该传销活动的网站关闭后已不能再打开。该传销的等级划分为初级管理员,中级管理员,高级辅导员,所有人员按照加入顺序一条线自动排序。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余某甲、张某、王某以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积极退赃;3、被告人梁某在传销活动中作用较小,其仅发展李召红一名下线,没有对其它下线发展、培训、协调;4、刘銮侠在余某甲的介绍下主动向她购买了3万电子币,不是购买报单中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认罪、悔罪,其仅发展李凤梅一名下线,获利较小。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其仅发展王某一名下线,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一二月份,被告人梁某购买了“365教育网学习卡”(无实物)成为会员后,为了赚钱,以推销“365教育网学习卡”为道具,以购买“365教育网学习卡”能够返利和购买人再发展人员参加购买可再次返利的方法,又发展了李召红成为会员,李召红发展了孙晓红和被告人余某甲、李凤梅(在逃)为会员,接着余某甲和李凤梅到宿州市埇桥区又发展了被告人张某、王某为会员。为了把“365教育网学习卡”发展到灵璧县,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分别多次打电话对刘銮侠(已判刑)进行宣传,让刘銮侠赶到宿州市埇桥区一宾馆内,再与余某甲、李凤梅一起当面对刘銮侠、靖小峰(已判刑)进行宣传、劝说,发展了刘銮侠、靖小峰为下线,刘銮侠与靖小峰在余某甲、李凤梅的指导下,向梁某汇款3万元购买了“365教育网学习卡”的报单中心,在灵璧县宏泰世纪城小区内靖小峰租用的“隆力奇”办公室诱骗了李某、王群等49人加入该传销活动,被骗群众损失累计达数万元,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梁某发展了李召红为下线,李召红发展了孙晓红、孙晓红发展了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发展了李凤梅为下线,李凤梅发展了被告人张某为下线,张某发展了被告人王某,王某发展了刘銮侠为下线,刘銮侠发展了下线共49人,被告人梁某非法获利3万元该传销活动的加入及返利模式为:660元购买1张“365教育网学习卡”成为会员,推荐购买三张“365教育网学习卡”共计缴纳2640元,按注册的先后时间自动排序,第一张学习卡每天见点,在2013年3月22日之前为电脑上显示为幸运奖每天240电子货币(1电子货币等同于1元人民币),推荐购买的三张副卡每张卡每天幸运奖30电子货币,四张卡共计每天330电子货币,8天回本,在不推荐人加入的情况下18天盈利6000元,自动出局。另一张主卡3张副卡级别(2640元)的线下每直接推荐加入一个人奖励是每张卡20电子货币;多买一张副卡,其线下的每直接推荐加入一个人每张卡可以多奖励若干电子货币,而且该奖励的钱不计入在达6000元即自动出局的范围内,推荐人不受此限制。当年3月22日返利模式改变,第一张学习卡每天见点,幸运奖每天120电子货币,推的三张副卡每张卡幸运奖每天15电子货币,四张卡共计每天165电子货币。该传销活动的网址分别为:2013年3月4日之前为hy.365jyw.org,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8日为365hy.org,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网站彻底关闭之日为W.beijingfu.com.cn。该传销的等级划分分为初级管理员,中级管理员,高级辅导员,所有人员按照加入顺序一条线自动排序。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梁某向灵璧县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3万元。当年9月18日被告人梁某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余某甲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影视路40号新怡宾馆被抓获,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火车站被抓获,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宿州市火车站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人口信息表》证明,四被告人的自然状况。(二)《归案及抓获经过说明》及《羁押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归案及被抓获地公安机关临时羁押情况。(三)(2014)灵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銮侠、靖小峰因本案分别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个月。(四)《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扣押被告人余某甲和刘銮侠相关涉案的数码相机、电脑主机、银行卡及笔记本等物品。(五)柯丽君提供书写记录证明,刘銮侠提供的关于“365教育网学习卡”返利政策及她本人推荐人员返还现金记录;李某、王群提供的网络截图及照片证明,“365教育网学习卡”会员网络界面及刘銮侠等人组织传销活动的现场情况;刘銮侠笔记本的记录证明,其发展会员的编号及返还现金记录;余某甲笔记本的记录证明,他和张某、王某发展会员编号及人员记录。(六)《借记卡资料查询》及《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梁某、王某的银行卡被汇入3万元和3000元。(七)《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据》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梁某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3万元。(八)《旅馆业系统查询》证明,2013年1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余某甲、张某和李凤梅到灵璧传销时住宿天数。二、鉴定意见《宿州市公安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检验检查操作情况报告书》证明,对刘銮侠涉案电脑主机检测,提取到15个涉案网站记录及多次登录情况。三、证人证言(一)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刘銮侠打电话让他去宏泰世纪城办公室,他到后刘銮侠说能带他们迅速赚到钱,这个项目就是买”365教育网学习卡”。660元买1张成为会员,推三张卡共计2640元,按注册的先后时间顺序。四个卡每天电脑显示330电子货币(一个电子货币等同于1元人民币)。线下每增加一人每张卡能加不同的电子币。他花2640元买四张学习卡,学习卡是虚拟的,没有实物,赚钱的方式是让更多的人加入到里面。他兑现1260元的电子币,到现在还有7000多电子币没有兑换。有五六十个人在刘銮侠处购买了“365教育网学习卡”,具体的人数都记录在刘銮侠的笔记本上面,刘銮侠是灵璧报单中心负责人,属于淮北余总的分支机构,宿州市还有一个点也是淮北的分支机构。他发展王静、马峰和庄志云购买了学习卡。(二)殷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二三月份,靖小峰让她到宏泰世纪城办公室,说其从北京带来一个好项目,就是卖“365教育网学习卡”,一天能赚300多,如果推荐人购买能天天拿钱,她买两份。当时有淮北人在场,她不清楚自己是谁的下线,也没见过学习卡,只有”365教育网学习卡”卡号,她三次拿到返利2500元。有很多人在刘銮侠和靖小峰处购买了“365网络学习卡”。这个365教育网不仅是传销,就连学习也是哄人的,现在网站已关闭。证人余某乙等35人的证言与证人李某、殷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三)梅某证言证明,2013年过年后,王某让他买学习卡,即可以给小孩学习,还可以返还电子币,他就买一张,1100元钱是交给张某的。张某和王某说他被编在王某下线一个姓姜的老头下面,还说再接着买学习卡会返钱更多。他获得的电子币又买了学习卡,并兑换了几百块钱。后来返还到5800个电子币时,网站就打不开了。张某、王某说要把学习卡这个市场做到灵璧去,并发展刘銮侠购买学习卡,刘銮侠在灵璧发展人员。(四)姜某证言证明,去年王某介绍他购买学习卡,没有实物,只给编了会员号,会员号是张某编的,王某说再找人买能赚更多钱。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一)同案犯刘銮侠的供述证明,2013年的2月份,王某打电话说经营“365教育网学习卡”项目能赚钱,投资2640元买4张“365教育网学习卡”一天能返330元,让她到宿州看看。后张某也打电话说这个“365教育网学习卡”能赚钱,还说不会骗她。她到宿州市煤建公司附近的一个宾馆见到王某、张某,还有淮北的余某甲、李凤梅等许多人,当时都说购买“365教育网学习卡”能赚钱,再发展人购买可以提成。王某没经她同意已替她买了1张,价格660元。她怕学习卡不行,又和靖小峰一起到宿州市的这个宾馆,靖小峰听余某甲等人介绍后,说“365教育网学习卡”项目能做。然后她和靖小峰在灵城宏泰世纪城租赁的办公室销售“365教育网学习卡”,并购买了“365教育网学习卡”报单中心。当时报单中心需要5万元钱,余某甲和李凤梅给他俩垫付2万元,她和靖小峰把3万元钱打到梁某(余某甲,李凤梅上线)的卡上。余某甲和李凤梅在灵璧待三、四天,当时来加入的人都算余某甲和李凤梅报单中心的。灵璧就他们一个报单中心,只要购买“365教育网学习卡”都要从这个点交钱,后再交到上级。她负责电脑报单,靖小峰负责找人、宣传和前期收款。收到钱大多数都是给梁某,有时给余某甲,还有一部分钱分给参与的人了。她记不清总共收了多少钱,交2640元,每天返330元钱,8天回本,再发展人可以得到提成,线下每发展一人,线上的人每张卡可以得到15或20个电子币。她记不清“365教育网学习卡”的网址、如何分级及返利政策。她和靖小峰属于王某的下线,她笔记本上的梅叔是王某发展的梅某又发展的人买了卡,王某让她给报单的。(二)同案犯靖小峰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份,刘銮侠带他到宿州看看“365教育网学习卡”这个项目,在一个宾馆里有余某甲、李凤梅、张某等人,余某甲给他介绍说这个学习卡就是一个电子商务,买四张卡2640元,一二十天就能翻本,并讲了奖励制度。后来他和刘銮侠购买了报单中心,他提供办公室在灵城的宏泰世纪城,并推荐王春珍、王新松等人购买学习卡。余某甲和李凤梅两次来灵璧宣传、销售学习卡,第一次是在刚开始推销学习卡时,住了三四天,第二次来住了两天。他们带走好几万,淮北还有一个姓梁的,不是余某甲、李凤梅的上线就是下线,他们经常电话沟通。(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她是2013年春节时认识一个姓王的人,那人说有一个供小孩学习的网站,每天打开网页学习就可以返还一定数量的电子币,如果再找人来买,可以赚更多电子币,达到100个电子币就可以申请到网站兑现金,卖4张卡叫初级管理员,卖5-9张卡叫中级管理员,卖10张叫高级管理员。她给660元,那人用其平台上的电子币给她注册成会员,编一个会员号,给一个网址是。她介绍李召红花660元买一张卡,用自己平台上的电子币给注册的。余某甲和李凤梅也来问买学习卡的事,她对他们说不错,还打开网站给他们看。后来听说余某甲发展到宿县、灵璧,余某甲向她农行卡汇入3万元,她拨3万个电子币到余某甲指定的一个会员号,好像是给刘銮侠在灵璧发展人买学习卡报单用的。李召红发展了余某甲或者李凤梅。她每天打开网站就可以返还一定数量的电子币,另外她的下线有推销学习卡的,作为上线她也可以得到返还电子币,她总共得到5万多个电子币,兑换现金有3万,还有两万多电子币没有提现。她认识张某和王某,也买了学习卡。(四)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三四月份,他和李凤梅、宿州市的张某到灵璧宏泰世纪城,帮助刘銮侠推销“365教育网学习卡”,就是介绍这个学习卡的用途及怎样使用。推销学习卡可以返利,买四张学习卡每天可以返利330元。如果买卡的人再找人来买四张学习卡,这个介绍人的每张卡可以得到10块钱的奖励。他和李凤梅在灵璧收到部分购买“365教育网学习卡”的钱,都交给淮北的梁某了,刘銮侠和靖小峰又交3万元给梁某,购买一个灵璧报单中心。报单中心是指收钱的人通过网站把信息报给365教育网网站(总部在北京),然后把钱汇过去,北京网站的人把学习卡激活。他和李凤梅用的是李召红的报单中心。他们发展顺序是梁某、李召红、孙晓红、余某甲、李凤梅、张某、王某、刘銮侠,他不清楚刘銮侠发展多少人,梁某是北京那边一个姓郑的发展过来的。(五)张某的供述证明,去年刚过年,淮北的李凤梅介绍她买一张“365教育网学习卡”,学习卡没有实物,交钱后给编一个会员号,并设有密码,再给一个网址。李凤梅让她找人再买学习卡,她打王某电话,把李凤梅说的又给王某说了一遍,王某把钱交给李凤梅也买了学习卡。王某让刘銮侠到宿州市汽车站旁边一个宾馆,淮北的李凤梅、余某甲、孙晓红接待了刘銮侠,当时王某和她也在场。刘銮侠回灵璧就开始推销“365教育网学习卡”,李凤梅、余某甲也跟去过灵璧,李凤梅让她去过灵璧一次做“365教育网学习卡”市场。李凤梅是淮北的梁某发展的。(六)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后,张某打电话说“365教育网学习卡”可以给小孩学习,还可以赚钱。张某让她到宿州市火车站对面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她看到张某、孙晓红,李凤梅正在用电脑讲解365学习卡,说每天打开网就能赚钱,这是静态收入,再发展别人买卡,可以赚更多的钱,属动态收入。她就给张某和李凤梅660元,余某甲给她编个会员号。张某说刘銮侠很有能力,让她联系刘銮侠把“365教育网学习卡”发展到灵璧。刘銮侠来后,余某甲、李凤梅、孙晓红、张某向刘銮侠讲学习卡的好处,李凤梅把其编在她下面,她给刘銮侠买四张卡,垫付2640元。刘銮侠就回灵璧推销365学习卡。后来她的卡上被汇入3000元。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罪被灵璧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8月4月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火车站4号候车室被杭州站民警抓获。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某甲、张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宣传、推荐他人加入该传销活动,有明确的下线并处于较高层级。下线刘銮侠、靖小峰在他们的利诱、指导下成立灵璧报单中心,吸引数十人参加到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系该传销活动积极组织、领导者,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余某甲、张某、王某以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退赃,被告人余某甲、张某、王某归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四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甲、张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五、对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戚 伟审 判 员 张海军人民陪审员 邵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