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外民三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909号原告许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范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书一份,借款书明确了借款总金额及利息的计算金额等,并由担保人王某某签字担保,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借款人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同时请求被告王某某担保人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被告借款人如约结算利息和可得利益损失(待结算的实际数额补交诉讼费);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款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范某某���经济困难向原告许某某借款300,000元,按月利息百分之四计算,约定用期四个月。借款人逾期迟付一天自罚500元,借款人范某某、张某某和担保人王某某在借款书上签字摁手印。证据二、收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用期四个月,月利息为百分之四,逾期每天给付损失1,000元。被告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原告于2014年3月3日给付被告范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许某某对利息、逾期损失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张某某欠款事实有其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证,被告约定2014年7月3日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系单方过错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系借款担保人,应对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某某、张某某负担,此款与欠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新岭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