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宝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宝庆,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盗窃于199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1995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宝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效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宝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宝庆给被害人徐某某打电话,与其相约到高新区科贸城谈事。赵宝庆去科贸城的路上又约邢某某,二人一起去高新区科贸城后,与徐某某到539室谈事。期间因徐某某与赵宝庆因生意纠纷发生口角。邢某某用刀击打徐某某头后部。赵宝庆用小电警棍击打徐某某头部和面部,致其鼻部外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鼻部外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宝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宝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在公安的笔录是假的,他没有打被害人,是邢某某打的,因为邢某某刚出来,所以才替他顶罪的,对和解协议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赵宝庆与被害人徐某某电话相约到高新区科贸城539室谈事。赵宝庆去科贸城的路上又约了邢某某,二人一起到高新区科贸城539室。期间徐某某与赵宝庆因生意纠纷发生口角。双方撕打在一起,邢某某用刀击打徐某某头后部。赵宝庆用小电警棍击打徐某某头部和面部,致其鼻部外伤。经鉴定徐某某鼻部外伤构成轻伤。2013年10月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宝庆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实,被告人赵宝庆在公安机关供认。并有鉴定报告、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宝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赵宝庆在检察机关否认将被害人打伤一事,但有被告人赵宝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邢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赵宝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赵宝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宝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英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