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靖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靖,男,1988年5月27日生,壮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个旧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男,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男,1992年6月27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靖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个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上诉人郭靖进行了提审。经过阅卷审查,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郭靖在个旧市鸡街镇三道沟小学门口处,与被害人罗X因琐事发生争执,罗X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郭靖,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用跳刀将被害人罗X及劝架的被害人周XX、李XX刺伤。后被告人郭靖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害人罗X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9中心医院诊断为:1、胸腹部刀砍伤;2、腹部开放性损伤;3、胃穿孔;4、回肠穿孔;5、创伤性湿肺;6、胸腔积液;7、头部软组织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经红河州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周XX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9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上擘刀砍伤:1、肱动脉断裂;2、正中神经断裂;3、肱二头肌断裂;4、软组织裂伤。其身体损伤程度经红河州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李XX未作伤情鉴定。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郭靖经个旧市公安局鸡街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9中心医院住院4天,发生门诊费176.6元、住院费8398.28元。根据医嘱,周XX出院后分别到鸡街地区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发生门诊费人民币93元;到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中医科康复治疗,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415元;继续到开远59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368.3元。周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066.98元。被告人郭靖已支付周XX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受伤后到个旧市鸡街地区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人民币419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9中心医院住院18天,发生门诊费人民币739.7元、住院费人民币34852.91元。罗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6021.61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99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50220.61元。被告人郭靖已支付罗X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由被告人郭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1066.98元,扣除郭靖已赔偿的人民币55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25566。98元;三、由被告人郭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0220.61元的80%,计人民币40176.49元,扣除被告人郭靖已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20176.4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郭靖不服,以“是被害人罗X先动手,其出于本能用刀误伤被害人罗X、周XX,被害人有过错,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并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处予缓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月6日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靖在个旧市鸡街镇三道沟小学门口处,与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因琐事发生争执,罗X先动手殴打上诉人郭靖,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郭靖用跳刀将被害人罗X及劝架的被害人周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刺伤,致被害人罗X重伤二级;致被害人周XX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犯罪事实存在。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受伤后到个旧市鸡街地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220.61元。上诉人郭靖已支付罗X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9中心医院、鸡街地区医院、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中医科治疗,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66.98元。上诉人郭靖已支付周XX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罗X的入院证、诊断意见、手术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周XX、罗X的陈述,证人文X、王X、李X、邰建钦、李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罗X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9中心医院、鸡街地区医院、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病情证明、诊断报告、门诊费、住院费收据、鉴定意见、收入证明、陪护证明、车票;上诉人郭靖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靖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先动手殴打上诉人郭靖,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郭靖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以上量刑情节,故上诉人郭靖据此要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特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陈建锐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