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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诉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刘某,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兰,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杨某,女,198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杨某某,男,195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刘某某,女,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防,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杨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梅、李海兰,被告杨某、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2013年10月认识,后确定为恋爱关系,原告为结婚在经济不好的情况下装修了房子。2014年10月19日,原告的父母亲到被告家见面协商婚事,按照风俗,原告亲手将彩礼金16600元交给三被告。后因被告不满原告父母准备的结婚物品等,被告找到原告的父母恶语相向,长时间对原告的父母大骂,致使原告母亲于2014年12月29日生病住院,至今不能讲话,被告未有丝毫愧疚,从未到医院进行看望。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单位吵闹,给原告工作造成了负面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分手,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16600元,但被告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还彩礼金1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杨某于2013年10月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在相处过程中,因原告买房需还按揭贷款,原告都是去被告家吃喝。2014年10月18日,原告和其父母到被告家中商量办理结婚事宜,因为双方的父母是第一次见面,原告的父母送给了被告杨某的父母现金16600元作为见面礼,见面礼属于赠与性质,不是彩礼。三被告从未提出要彩礼钱和婚约金,且赠与的款项已经购买了生活用品。第二,见面礼是原告的父母给被告杨某父母的,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返还,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第三,杨某与原告感情破裂未能结婚,责任在原告。双方因为购买结婚用品发生分歧意见,原告的姐姐还到杨某工作的地方进行侮辱和威胁,双方才分手的,双方未能结婚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口情况;3、录音及录音整理笔录1份,证明原告将16600元亲手交给被告,16600元是彩礼钱;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取款17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是否经过剪辑不能判断,但对录音内容部分认可,16600元是原告母亲的,被告刘某某说不要彩礼,认可该款是原告与杨某一起到银行取款,然后由原告的父母亲手交给刘某某的。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水星家用纺织品专卖店销售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婚事购买了物品。原告刘某质证后认为,对三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销售凭证上并未记载被告的名字,不能证明被告为婚事购买了物品。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录音及整理笔录,庭审过程中播放了录音,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录音经剪辑,且被告自认录音的部分内容,被告已经收到1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能证明原告刘某于2014年10月17日取款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凭证,因原告不认可,该凭证上客户栏内无任何记载,不能证明由何人购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原定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为此,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刘某到银行取款17000元。后原告刘某和其父母一同到三被告家商量原告刘某和被告杨某结婚的事宜,并将16600交给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与三被告因结婚事宜商议未妥,致使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未能登记结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16600元。另查明,杨某某、刘某某系杨某父母。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某是否是适格原告?2、原告刘某支付给三被告16600元的性质?3、16600元是否应当返还?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焦点1、原告刘某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16600元的来源是原告刘某本人从其个人账户上取出,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认可收到该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6600元,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三被告辩称16600元系原告的母亲交给被告刘某某,原告应当是刘某的父母而不是刘某,对此,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焦点2、原告刘某支付给三被告16600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婚约是一种契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一种预约,基于婚约双方的合意而成。婚约也是一种习俗,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不是一种无偿赠与。婚姻不是买卖,彩礼不能视作价金,在送彩礼和接受彩礼的过程中,双方都是无偿的,不需要支付对价,给付彩礼的行为实际上是达成了赠与合同,但这类赠与双方的内心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以婚姻的达成为预期的。本案中,原告刘某为结婚按照习俗向三被告支付16600元属于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16600元对原、被告双方及一般群众来说,属于金额较大,在日常生活中,对从未谋面的人之间赠与16600元不符合常理。因此,对被告辩称是原告母亲送给被告杨某父母的见面礼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对焦点3、16600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原定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对筹办结婚事宜产生矛盾,对此矛盾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彩礼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因对筹办结婚事宜不能正确处理,致使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三被告应对原告刘某给付的彩礼16600元予以返还。对三被告提出的彩礼金已经购买生活用品及过错责任在原告的的辩解,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应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杨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彩礼金16600元。案件受理费215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杨某、杨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业永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