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田景玲与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田景玲。委托代理人:崔永东,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建廷,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5号。法定代表人:石卫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景玲与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东、吴建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边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景玲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莱城区方下镇方北村中心街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被被告架设的东西横跨中心街下垂的电缆线刮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当日住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腰部外伤、腰2、3、4左侧横突骨折,实际住院101天,花费近2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04451.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辩称:一、责任承担主体为第三人和吴建廷。理由如下:1、该起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所管理的电缆被第三人驾驶车辆刮落所致,侵权人为第三人,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2、鲁S×××××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吴建廷,其将车辆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吴建廷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即允许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理由推翻其认定结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必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综上,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具体赔偿项目提出以下意见:1、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得出:原告最后用药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16时16分,从此至2014年4月9日未再用药,为挂床时间。即我局认可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计24天。2、对于医疗费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其住院治疗情况,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铺费和护理费。另外,我局已垫付医疗费1.82万元,由我局工作人员张伟办理,应从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于原告为农村居民,日误工损失应按照山东省农村日人均纯收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计算此项费用。5、护理费:我局工作人员5次至医院送医疗费,只看到原告一人在医院,无家人护理,然后打电话联系其家人来办理医疗费接收手续。因此,不应支持此项赔偿。退一步讲,即便支持,护理天数为住院24天。6、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参考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赔偿项目。6、停车费、鉴定费:原告均需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06时05分许,原告田景玲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方北村中心街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被由东向西横跨中心街下垂的电缆刮倒,造成田景玲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3)第07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莱芜传输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景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腰部外伤、L2、3、4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15657.54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田景玲申请对其伤情及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经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景玲之损伤构成道路标准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田景玲为莱芜市舒鑫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4.9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分五次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18200元。另查明,山东省长途电信莱芜传输局是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的下属单位,暂无独立法人资格及组织机构代码。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7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莱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1号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莱芜市舒鑫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下半年工资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7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山东省长途电信莱芜传输局系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及组织机构代码,故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应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求及证据,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原告住院101天,所花费医疗费为15657.54元;2、误工费:原告系莱芜市舒鑫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六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4.5元,关于误工期限,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120日(包含住院101天),共计137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1天,护理时间为101天,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共计7070元(70元*10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01天,原告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30元*101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田景玲系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刘封邱村村民,但其在村里并未享受任何土地,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其工资,根据此情况,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伤残赔偿标准的平均数计算,共计38884元((10620元*20年*10%+28264元*20年*%10)/2);7、伤残鉴定费:16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81.54元,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8200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81.5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景玲各项费用共计62081.54元(医疗费15657.54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0281.5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200元)。二、驳回原告田景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原告田景玲负担1005元,被告山东省长途电信传输局负担1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丰国代理审判员 石 倩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亓新秀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