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樊红春与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樊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红春,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樊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831号原告:樊红春,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耿东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田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小元,该公司员工。被告:樊某。法定代理人:樊三立,系被告樊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红春诉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樊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田君、杨小元,被告樊某法定代理人樊三立、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红春诉称,原告父母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河南街23号(现为92号),所住房屋系祖遗,后扩建部分房屋,现房屋面积为484.1平方米。2012年底,父亲去世,故该处房屋是原告及母亲万玉兰、樊武强、樊三立、樊小华的家庭共有财产。今年3月31日,上述房屋被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拆迁,樊武强代理被告樊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此行为后经被告樊某追认。由于被告樊某系未成年人,不具有共同共有人的资格,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其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第一,判决两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第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程序合理合法,公司非国家机关,没有权利及能力对房屋的实际产权情况进行确认;第二,公司会依据法院最后的判决执行。被告樊某辩称,第一,被告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原告与涉案房屋没有法律关系,不具有主体资格;第三,原告所述的拆迁安置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樊红春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祖业遗留的;2、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行初字第00014号、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原告及其母亲是合法的继承人之一,被告樊某不是合法的继承人;3、原告父亲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形成和变迁过程,后来增加的部分是大家共同付出,以及老人希望对房屋拆迁如何分割;4、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证明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将涉案房屋安置给非权利人被告樊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房屋登记相关材料,证明房屋面积400多平方米。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与我公司无关联性;证据2两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日期早于两份判决书送达的日期,且判决书并未对涉案房屋确权,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有效。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不具有审查房屋真实权利人的职能,拆迁行为是政府行为,非公司行为;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樊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邮电居委会不具有对涉案房屋确权的职能;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房管局并未尽到审查义务;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遗嘱,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樊某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樊武强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证明樊武强是房屋的权利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樊武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2、赵德远、韩超、樊小华、尤芳、樊三立书面证言一组,证明樊武强是房屋的权利人。原告樊红春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房产证已经被撤销,土地证已经作废,已被政府收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均是虚假,不予认可。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判决书送达时已经签订协议。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樊红春提交的证据:证据1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房屋信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樊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土地证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房产证已经被撤销,不予确认;证据2证人未到庭,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樊武强(曾用名樊五强)以其侄子樊某的名义与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合同一份。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拆除被征收人樊武强户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大河南街住房(建筑面积88.13㎡)。安置地点为:5#楼,安置过渡期为:过渡期24个月。被告樊某系原告樊红春兄弟樊三立儿子。被拆迁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樊武强。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樊武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樊武强以被告樊某的名义与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虽经樊某追认,但被告樊某是2000年12月出生,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不具备缔约合同的完全行为能力。本案查实,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所涉及的房产系樊武强户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樊某系未成年人,在未有证据证明其系家庭财产共有权人或具备可使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下,其处分行为不予支持。故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樊某与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樊某负担40元,被告宿州市博文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人民陪审员 刘广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春丽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