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某甲,女,回族,生于1988年1月8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回族,生于1965年1月9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原告母亲。被告余某甲,男,回族,生于1984年6月1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女,回族,生于1975年10月9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被告姐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卫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一年后,便于2012年12月1日依法登记,于2012年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2013年8月11日生育女孩余某丙。虽然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但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主要是被告与其前女友经常联系,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危机,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与其前女友联系,原告也就原谅了被告。后原告生育孩子时,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母女,反而将原告毒打,嫌弃原告生育了女孩,原告无奈于2013���10月1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2014年3月2日,被告又将原告暴打,致使原告住院治疗7天,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现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0万元,被告返还原告首饰、被褥、毛毯等生活用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院落一处、轿车一辆,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生孩子的事实;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婚姻存在严重过错的事实;三、公安局接警记录一份、传唤证一份、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及将原告母子抛弃的事实;四、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及多处伤情,说明被告残暴的家庭暴力伤害原告的事实;五、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转移信息一份、被告驾驶证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为离婚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还证明被告是个体司机;六、海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撤诉的事实;七、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在坐月子期间借李某乙现金15000元,借田某某现金11000元用于支付孩子医疗费及买奶粉;八、欠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欠房主房费电费9430元;九、欠条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欠他人伺候月子及看管孩子余某丙的费用共计17870元;十、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至30日、2014年9月30日给女儿余某丙看病买药花费651元及被告未尽到父亲责任的事实;十一、收据一张、销货清单一张、购货凭证六张、定额发票十五张,证明���告给女儿余某丙买奶粉共花费15448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三、五、六符合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同时证明被告想与原告好好生活的决心;证据四不清楚,证据七、八、九、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十孩子生病不知道,所花的医疗费不承担也不承认;证据十一,不是正式发票是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定额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认可。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好,且有孩子,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首饰等生活用品,原告已经带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7万元,订婚送的财物2万元,首饰80克,摩托车一辆���被告余某甲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士官退出现役证一份,证明其退役的事实;三、保修手册一份,证明宁E164**于2011年12月22日购买车辆的事实;四、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送彩礼及金银首饰的事实;五、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三真实合法,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原告对照片复印件无异议,但所送的彩礼只剩一万元,其余的都退回给被告家了;证据五借条复印件三份,2013年7月20日借李成元的1万元我不知道,当事我在娘家与被告分居孩子还没出生;其他两张借条时间在我们结婚之前,我不知道。这三张借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孩子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至十一被告有异议且也没有其他书证或认证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给原告送彩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借条复印件三份,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一年后,于2012年12月1日依法登记,2012年12月3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8月11日生育女孩余某丙。结婚时,被告向原告送去彩礼7万元,送财物等2万元,首饰60余克,并购置了床一张、沙发一套、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件、洗衣机一台、鞋柜一件、有台电脑一是婚前购置的,有原告结婚时娘家陪嫁的被褥两床、毛毯一条、床套一件,有被告结婚时缝制的被褥两床、毛毯一条。原被告结婚后,开始感情比较好,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和一女子有联系,开始怀疑被告有外遇,为此多次发生矛盾,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与那个女的联系。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口角至打架,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经调解和好。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打架,致使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经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500元,此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有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长安铃木小轿车,于2014年1月6日变更登记在余学成名下,属婚前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取得了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没有很好的经营这来之不易的婚姻,作为夫妻双方,应该相互信任,互相尊重、不能背叛感情,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联系,给刚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蒙上了阴影,因家庭琐事第一次引起原被告闹矛盾起诉离婚,通过法庭调解原告撤诉,没有引起被告的高度重视去请人下话说和,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打架,致使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经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500元,此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起诉离婚,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由恋爱但没有摆脱旧俗的束缚,女方向男方索取7万元的彩礼,结婚原被告虽生有一女孩,但结婚时间短,原告起诉离���不免给没有职业的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婚生女孩余某丙一岁五个月,正在哺乳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原则,原告要求抚育孩子余某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待孩子年满十八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自己选择;原告李某甲有固定收入且结婚时给被告余某甲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实际困难,被告余某甲没有固定职业,经济来源不稳定,因此在被告余某甲给付孩子抚育费时可以适当支付。长安铃木小轿车属婚前财产,原告请求分割,不予支持;牌路山小区院落一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被告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但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了,因此不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首饰是被告��与的,起诉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娘家陪嫁的被褥两床、毛毯一条、床套一件,被告说在原告家,原告说被告已带走,开庭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返还彩礼7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条,不予支持。结婚时送原告财物2万元、首饰60多克,属婚前赠与,被告请求返还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第1条、第7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余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余某甲适当承担抚养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付清;三、双方���同财产原告带走的归原告,未带走的归被告余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余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小平审判员 杨志彪审判员 马进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