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6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海兰与冯雅楠、娄艳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兰,冯雅楠,娄艳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725号原告王海兰。委托代理人梁静飞,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幸歌,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雅楠。被告娄艳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海兰与被告冯雅楠、娄艳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幸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雅楠、娄艳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兰诉称,2014年6月4日15时,被告冯雅楠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东路右转时与原告王海兰驾驶的荣事达牌电动车沿金水路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海兰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冯雅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送至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治疗。被告娄艳楠系豫A×××××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421.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单真实合法有效后,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案的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承担;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庭审中逐一质证;4、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方面的证据,不应当产生误工费。即使有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冯雅楠、娄艳楠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冯雅楠驾驶证及豫A×××××号车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豫A×××××号的轿车实际车主为娄艳楠;4、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王海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以及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花费医疗费15107.88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王海兰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0元、鉴定费1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为735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中的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有异议,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治愈出院,原告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与此交通事故无关,不应当对原告在该院住院产生的费用进行赔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7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冯雅楠、娄艳楠均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载明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处理。被告冯雅楠、娄艳楠、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15时45分许,被告冯雅楠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东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东路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海兰驾驶的荣事达牌电动车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原告王海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冯雅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环枢椎半脱位。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按时服药;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2300.82元(11345.72+15+80+814+38.90+7.20)。2014年7月7日,7月8日,原告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754.80(600+154.8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14年8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747.79元、病历资料复印费21.20元,其中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付5716.73元,个人账户支付1622.11元,个人支付408.95元。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所受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元。另查明:被告冯雅楠驾驶的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娄艳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冯雅楠驾驶豫A×××××号轿车与原告王海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王海兰受伤。被告冯雅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有权就其损失向侵权人被告冯雅楠主张权利。被告娄艳楠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娄艳楠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雅楠负责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5107.88元,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0824.61元(12300.82+754.80+7747.79+21.20),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716.73元,个人支付15107.88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经审查,原告共住院44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13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88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间80天、误工费632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因其系郑州市居民,故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80天,其误工费应为4909.16元(22398.03÷365×80),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对4909.1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4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参考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35元,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交通费是原告进行治疗的必要支出,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元、估价鉴定费10元,并提交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373元,因原告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1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4909.16元、护理费347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元、评估鉴定费10元,以上共计26403.04元。其中评估鉴定费10元,依法不属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冯雅楠赔偿。剩余包含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09.16元、护理费347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元,包含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医疗费51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以上共计26393.04元,均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冯雅楠、娄艳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兰事故赔偿款二万六千三百九十三元零四分;二、被告冯雅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兰评估鉴定费十元;三、驳回原告王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六元,由原告王海兰负担九十四元,被告冯雅楠负担四百九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