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自贸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乙伙同戚瑞峰(另行处理)经预谋,根据事先获取的在上海新注册成立的多家公司信息资料,先冒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害公司,告知该公司需要办理税控系统、购买税务培训资料等事项,之后由被告人王乙携带从网上购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与纳税筹划方略实务全书》及从上海火车站购买的、盖有“上海市税务局培教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手写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以上门送税务培训资料并收取税务培训费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钱款。至案发时止,共骗取10名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22,48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王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以送税务培训资料并且收取税务培训费用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998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乙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槎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送税务培训资料并且收取税务培训费用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998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王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以送税务培训资料并且收取税务培训费用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蒙某某人民币1,998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王乙至上海市青浦区香大路XXX号,以送税务培训资料并且收取税务培训费用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998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乙至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XXX号XXX室,以送税务培训资料并且收取税务培训费用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998元。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王乙至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以送税务培训资料并且收取税务培训费用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甲人民币1,998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王乙至上海市闸北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送税务培训资料并且收取税务培训费用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498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970弄61号302室,以送税务培训资料并且收取税务培训费用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乙人民币2,498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王乙至上海自贸区日京路XXX号XXX幢XXX-XXX室,以送税务培训资料并且收取税务培训费用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王甲人民币2,498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乙至上海市长宁区杨宅路XXX号,以送税务培训资料并且收取税务培训费用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陈丙人民币2,998元。2014年7月2日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海市虹口区瑞虹路25弄门口将被告人王乙抓获。被告人王乙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犯罪工具移动电话、图书等物已被扣押。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徐某某、蒙某某、张某某、孙某、陈甲、蒋某某、陈乙、王甲、陈丙等人的陈述,证人范某、代某某、李某某、陈丁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有关的图书及手写发票,笔迹鉴定书,公交卡查询信息,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能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王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三、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张良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可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