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都某到乳山市振华商厦二楼斯尔丽牌女装专柜,借试衣为由偷走试衣间的三件女式上衣,共计价值人民币8764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都某到乳山市振华商厦二楼斯尔丽牌女装专柜,借试衣为由将试衣间的三件女式上衣偷走,经鉴定该三件上衣价值人民币8764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赔。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都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彭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辩认笔录,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威乳价鉴字(2014)G08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都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退赔,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都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都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经居住地司法局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姜 玲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