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一(民)初字第4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统一超商(上海)便利有限公司与上海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统一超商(上海)便利有限公司,上海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87号原告统一超商(上海)便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堂。委托代理人许佳凤。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上海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苏东。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市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张东旭,上海市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统一超商(上海)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诉被告上海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佳凤、黄勇,被告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统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利津路XXX号XXX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便利店。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交付房屋,并退还了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保证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包括门店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万元,购买设备的折旧费36,309元,租赁房屋5年的可得利益损失(即5年的经营利润)。因合同约定的3个月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共计625,6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业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三个月的租金损失。系争房屋原来的租客口头称不打算租了,故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后来原来的租客要求继续租赁,原来的租客有优先承租权,被告只能继续租赁给原来的租客。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缺乏依据。系争房屋一直由案外人承租使用至今,原告从没有进场和装修,不存在预估的工程损失。原告主张的设备折旧费和经营利润损失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便利店;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为免租期,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30,136元……;乙方于签约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保证金60,906元;甲方未按时交付房屋,经乙方催告后30日内仍未交付的,乙方可以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及预付的租金共计151,314元。因被告不愿再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在租期开始以前,于2014年11月17日将收到的保证金及预付的租金全部退还给了原告。11月9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表示无法按约交付房屋。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认可自身违约,但是只同意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双方认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没有其他后果需要法院处理。原告为证明损失,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损失统计表一份,统计表载明参照其他门店5年预期收益及成本,得出预期盈利589,368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给原告的函件、退款凭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认可合同解除,于法不悖,本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租期开始前一个多月,被告就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并且全额退还了保证金及预付的租金。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损失,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设备折旧损失以及5年经营利润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90,4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统一超商(上海)便利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统一超商(上海)便利有限公司违约金90,408元;三、驳回原告统一超商(上海)便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6元,减半收取计5,02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548元,由原告统一超商(上海)便利有限公司负担4,594元,被告上海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