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红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涛,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杨红涛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红涛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抓获,同年8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左右至7月份,在阜阳市颍州区文德小区10栋201户杨红涛家中,被告人杨红涛多次容留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7月24日杨红涛与潘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再次吸食毒品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当面称量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涛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红涛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红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红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红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