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孔德雨与被告佟铁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雨,佟铁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孔德雨,男。被告佟铁钰,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注册号(分)210000004931543。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德雨与被告佟铁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子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雨与被告佟铁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雨诉称,2013年10月29日17时20分,我在法库县某某市场北门由南向北过公路时,被告佟铁钰驾驶辽AY****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把我撞伤。该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铁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顶枕部头皮挫伤,左大腿挫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佟铁钰驾驶的辽AYA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2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30000元(60元/天×500天)、护理费1438.20元(95.88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佟铁钰辩称,我是司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警队认定我为主要责任,我同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佟铁钰醉酒驾驶,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我公司同意赔偿900元,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100元,复印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对于赔偿我公司应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7时20分,被告佟铁钰醉酒驾驶辽AY****号轿车(未悬挂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某某市场北门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行人孔德雨撞上,致孔德雨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佟铁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德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顶枕部头皮挫伤,左大腿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5695.58元。经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1月14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孔德雨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辽A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及被告佟铁钰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佟铁钰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孔德雨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肇事车辆辽A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孔德雨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佟铁钰应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及被告佟铁钰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该合同中无证及逃逸不予赔偿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关于被告佟铁钰醉酒驾驶,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费用明细,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孔德雨医疗费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50元/天进行赔付,没有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佟铁钰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孔德雨住院共计15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人95.87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60元/天给付500天的请求过高,并且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以10%的系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40000元,原告认可,并不再要求被告佟铁钰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系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必要支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后果,结合被告过错程度、给付能力等因素,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关于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德雨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德雨误工费9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德雨护理费1438.05元(95.87元/天×15天);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德雨交通费1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德雨残疾赔偿金40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德雨鉴定费9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孔德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被告佟铁钰赔偿原告孔德雨医疗费3986.06元[(15695.58元-10000元)×70%)];九、被告佟铁钰赔偿原告孔德雨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50元/天×15天)×70%];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为386元,由原告孔德雨负担115.80元,由被告佟铁钰负担27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7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子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来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