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丛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丛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831号罪犯丛森,男,1965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包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丛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84353.81元(未履行)。被告人丛森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16日以(2006)内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撤销原判量刑部分,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丛森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2月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7月、2011年1月、2012年4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丛森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丛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2013年3月、8月、2014年5月、8月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丛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丛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与同案被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84353.81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丛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