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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姜成展与孙悦、孙中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展,孙悦,孙中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姜成展,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郭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悦,男,住上海市。被告孙中伟,男,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兴玲,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成展诉被告孙悦、孙中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爱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成展的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孙中伟及被告孙悦、孙中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成展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201室(以下简称“201室”)的产权人,被告孙悦系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101室(以下简称“101室”)的产权人,被告孙中伟系孙悦的父亲,也居住在101室。被告孙中伟私自在101室院内搭建平房两间,并在其上铺设隔热板,又加设塑料板,由于被告的非法搭建,经常有野猫群聚非法建筑上吵叫,遇到下雨,雨点声音刺耳,影响原告睡眠质量,也为盗贼偷盗提供便利条件,对原告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101室天井内搭建的建筑及搭建物与房间之间的雨棚。被告孙悦、孙中伟辩称:被告在天井中的搭建离房间有2米的距离,搭建顶部是用建造简易房屋时使用的泡沫板,围墙上也加了防盗栅栏,对原告的安全不构成妨碍,雨棚是为了挡楼上抛物及挡雨,其他居民也装有雨棚,下雨天都会有声音,但声音并不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3月购买了201室房屋的产权,被告孙悦于2012年11月取得101室房屋的产权。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101室房屋天井内靠南面围墙搭建有房屋,搭建物长度与南面围墙长度相同,南北向宽度约为2.32米,搭建的房屋距101室房屋最近距离约为1.96米,��建物顶部建材为水泥,水泥屋面上又加铺了中间为泡沫的隔板。被告在搭建物与201室阳台底部之间装有雨棚,呈“L”型,下面用金属支架支撑,上面用塑料透明材料覆盖,阳台底部雨棚的长度与201室阳台底部长度相同,约1.31米。201室阳台装有防盗栅栏。两被告对于原告要求两人共同承担义务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产权信息、居住证明、照片、调查笔录、信访答复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遵循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不得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天井内搭建与原告房屋有一定的距离,尚不构成对原告安全的妨碍,屋顶的隔板也未对原告构成妨碍,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搭雨棚所用材料是透明塑料板,雨声确实会比不安装时要大,加之原告年逾八十,声音变大对其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且被告所装雨棚也非生活所必需,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悦、孙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101室天井内搭建物与阳台底部之间安装的雨棚。二、驳回原告姜成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姜成展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孙悦、孙中伟共同负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