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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胡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胡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237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莉萍,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冯某某与胡某某系母子关系,2007年5月购买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登记为冯某某、胡某某。冯某某与胡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胡某某将冯某某打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要求房屋归胡某某所有,胡某某支付冯某某房屋一半折价款。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分割,冯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没有矛盾,其没有将冯某某赶出去,也没有不能共同生活。冯某某有自己居住的地方,且每月都给付其生活费,系争房屋由其出资,要求按份共有房屋。因冯某某没有出资,不认可其占有房屋一半份额。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与胡某某系母子关系。2007年6月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胡某某、冯某某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158.85平方米。目前系争房屋由胡某某和妻子居住。冯某某居住在胡某某名下的甘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贷款查询单记载:胡某某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50万元,截止2010年12月贷款已清偿。2007年6月5日,案外人汪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收到胡某某购买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定金、部分房款40万元。2007年6月5日,胡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案外人汪某某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43万元,同日案外人汪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收到胡某某购买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部分房款43万元。审理中,胡某某提出房屋总价135万,首付85万,具体支付为:第一次现金支付定金2万元及部分房款38万元,由案外人汪某某的出具的收款收据印证;第二次支付房款4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并由由案外人汪某某的出具的收款收据印证;尾款2万元,系现金支付,收款收据已丢失。系争房屋由胡某某贷款50万元,目前贷款已清偿,故胡某某认为首付及贷款均由其出资,冯某某未出资。冯某某提出房屋总价135万,首付90万,其支付39万元,其余由胡某某出资,由胡某某贷款45万元,贷款中30多万系其归还。冯某某表示,其支付的钱款是她于2005年5月到2007年7月陆续将其丈夫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入胡某某账户的,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冯某某提出胡某某多次殴打她并出示报警记录及就医记录,胡某某表示,冯某某所述不是事实,没有殴打行为,系争房屋仍有冯某某的房间,冯某某仍可以居住。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贷款查询明细、报警回执、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胡某某、冯某某名下,应属两人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冯某某提出母子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房屋归胡某某所有,支付其房屋一半折价款,本院认为,冯某某提供的报警回执及就医记录尚不足以认定母子关系恶化并不宜共同生活,故冯某某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且胡某某亦提供其名下房屋给冯某某居住,因此系争房屋仍可由胡某某、冯某某共同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