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顺芳与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218号原告吴顺芳。委托代理人吴志峰。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高臻。委托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顺芳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峰、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芳诉称:2012年8月原告因甲状腺瘤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出现呛水,呼吸困难且不能发声。2012年9月,在主治医生的建议和陪同下至上海长海医院想做进一步治疗,长海医院建议再休养一段时间看看。2012年9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后近一个月,原告仍感呼吸困难。声音沙哑。2012年10月25日,原告再至上海长海医院复诊,经检查为右侧声带外展受限,进行药物治疗,但之后未见转好且有加重趋势。2013年2月28日经诊断为双侧声带麻痹需手术。2013年5月在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呼吸困难情况慢慢好转,但声音仍有嘶哑,又于2014年1月27日做了气管皮肤瘘修复手术,但术后声音仍然嘶哑。原告认为因被告处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损害,使原告的身心受到很大的打击,故依据相关规定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254.66元、误工费90,648元、家属误工费9,300元、陪护费4,630.8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277元、住宿费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陪护人员伙食费2,592元、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3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共计金额382,756.46元。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按鉴定意见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因“发现右颈前肿物一周”入住被告处治疗。2012年8月17日行右甲状腺全切除术+左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双侧喉返神经探查术(左侧喉返神经缝合术)。术后原告出现“声调低、声嘶、饮水呛咳”。9月29日原告出院。10月25日,原告至长海医院喉镜示右侧声带外展受限。2013年2月28日示双声带麻痹。2013年4月30日,原告入住上海长海医院,5月6日行气管切开+膈神经、舌下神经转位+双侧喉返神经内收外展联合修复术,5月15日出院,5月30日喉镜示双侧声带运动受限,吸气时声门裂隙可。2014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长海医院,1月27日行气管皮肤瘘切除术,2月27日诊断声带运动接近正常。2014年5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2014年7月22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了沪医损鉴(2014)15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告选择右甲状腺全切除术+左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手术范围过大,增加了损伤周围神经的风险,与原告双侧喉返神经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例患者术中发现喉返神经纤细,解剖部位难以辨认,且与肿块粘连,有一定的手术难度,也与患者喉返神经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松中心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范围偏大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喉返神经损伤所致发声困难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2014年11月10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三期鉴(2014)036号三期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XXX伤残的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4,361元。以上事实,有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三期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上海市医学会作为医疗损害的鉴定机构,其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构成人身医疗损害三级丁等,被告承担对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问题,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双方确认一致为34,36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计住院65天,故原告主张1,29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根据三期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0元。对于护理费(陪护费),因被告认可每月1,600元,故本院按鉴定意见确定为8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43,851元/年,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75,40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730元。对于住宿费,确系原告因治疗而发生,故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7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主张4,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患者与被告之间构成人身医疗损害,故该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对于家属误工费、陪护人员伙食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损害,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吴顺芳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医疗费3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78元,合计216,769元的50%,计108,384.50元;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吴顺芳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3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20,684.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顺芳;三、驳回原告吴顺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1元,减半收取3,520.50元,由原告吴顺芳负担2,163.50元(已付),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负担1,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