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钱春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钱春颖,李海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1505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海明,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被告钱春颖,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被告李海全,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钱春颖、李海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钱春颖、李海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钱春颖、李海全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处购买速腾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2012年7月11日,钱春颖、李海全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钱春颖作为借款人,李海全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92000元。2012年7月19日,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全额贷款。2012年7月13日,钱春颖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其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按照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钱春颖、李海全应于2012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每月19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钱春颖、李海全多次欠款,自2014年2月起至今没有偿还。大众金融公司自2014年2月起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反复提醒钱春颖、李海全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1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的地址向钱春颖、李海全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钱春颖、李海全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钱春颖、李海全至今未履行偿还提前到期贷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钱春颖、李海全连带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4年5月21日的逾期本金10299.42元、提前到期本金40132.45元、利息2072.04元、罚息142.08元、违约金1203.97元、催款函费200元;要求钱春颖、李海全连带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案诉讼费由钱春颖、李海全连带负担。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材料;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催款函;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被告钱春颖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海全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钱春颖、李海全为购买速腾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2012年7月11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钱春颖(作为借款人)、李海全(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车发票价格131800元,首付款39800元,贷款金额9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计算;第1到36期还款金额为每期3108.72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1.1%,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行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人民币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人民币300元;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等。同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钱春颖(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其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所发放的9200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等。该合同后附有抵押物清单、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授权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将贷款本金92000元划入约定帐户。钱春颖购买了冀XX**号大众牌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7月13日对该车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4年2月起,钱春颖、李海全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2月21日,3月5日大众金融公司两次向钱春颖、李海全发出催款函。2014年5月21日,大众金融公司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钱春颖、李海全的预留地址分别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在多次催告后,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共计54158.95元;如果7日内不能全额支付,将要求借款人将所购车辆交还给指定的经销商,在借款人的配合下寻求最优的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至2014年5月21日,钱春颖、李海全累计拖欠大众金融公司逾期本金10299.42元、提前到期本金40132.45元、利息2072.04元、罚息142.08元。此后,钱春颖、李海全未曾还款,亦未按要求将贷款所购车辆交给大众金融公司处置。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钱春颖、李海全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钱春颖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各方应当按照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众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钱春颖、李海全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其要求钱春颖、李海全偿付截至2014年5月21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的上限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催款函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钱春颖、李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春颖、李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的借款本金五万零四百三十一元八角七分(包括逾期借款本金一万零二百九十九元四角二分、提前到期借款本金四万零一百三十二元四角五分)、利息二千零七十二元零四分、罚息一百四十二元零八分,并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钱春颖、李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二百零三元九角七分,催款函费用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六元,由被告钱春颖、李海全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