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乐客友联童鞋有限公司与浙江腾绅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乐客友联童鞋有限公司,浙江腾绅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678号原告上海乐客友联童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飞。委托代理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腾绅鞋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乐客友联童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腾绅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乐客友联童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腾绅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乐客友联童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12日和同年9月1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四份童鞋加工合同(合同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款号、加工数量、加工单价、总金额、交货日期等作了约定,四份合同约定供货金额分别为536,938元、817,050元、316,800和2,288,400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22日和同年10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须按协定交货期交货,如逾期交货,须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原告并得到原告同意,顺延3天后,商品到仓期每逾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货商品总金额的1%作为滞纳金,首批交货顺延10工作日,原告有权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须在三天内2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全部合同货款的50%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然被告仅交付了部分货物,未能全部履行合同。根据统计,2013年6月28日合同交货金额349,478元,2013年6月29日合同交货金额339,750元,其余两份合同均未交货,交货金额合计689,228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四份合同项下预付款1,187,756.40元,被告应退还498,528.40元,现原告仅主张退还339,225.9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未交货部分总货款3,269,960元,被告应赔偿50%即1,634,98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12日和同年9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339,225.9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0万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产品购销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针对上述四份合同分别向被告支付了30%预付款,合计1,187,756.40元。被告浙江腾绅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海乐客友联童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款号分别为L3D1182、L3D1184、L3D1189和L3D1193的童鞋共12,630双,金额合计536,938元,交货期为2013年9月15日,合同另对加工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同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款号分别为L3D1197和L3D1198的童鞋共21,000双,金额合计817,050元,交货期为2013年9月15日,合同另对加工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同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款号分别为K3DD052、K3DD053和K3DD054的童鞋共10,800双,金额合计316,800元,交货期为2013年9月22日,合同另对加工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同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款号分别为L3D1182、L3D1197和L3D1198的童鞋共60,000双,金额合计2,288,400元,交货期为2013年10月30日,合同另对加工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上述四份合同的付款方式条款均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且原告收到被告正确的确认样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该批订单总货款30%的预付款给被告,订单的60%货款在该订单里所有产品交付完成且原告验收合格,并且原告取得被告开具的订单全额有效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天内付;余下的1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产品交付原告后的90-180天内结清。违约责任条款均约定:被告须按协定交货期交货,如逾期未能交货,须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原告并得到原告同意,顺延3天后,商品到仓日期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货商品总金额的1%作为滞纳金,首批交货顺延后再逾期10个工作日,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被告须在三天内2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全部货款的50%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总货款30%先后于2013年8月13日、同年9月12日和同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四笔合计1,187,756.40元预付款。原告确认收到2013年6月28日合同项下款号为L3D1182、L3D1189和L3D1193的童鞋,金额为349,478元;收到2013年6月29日合同项下款号为L3D1198的童鞋,金额为339,750元,上述两笔货款合计689,228元。因2013年6月28日合同项下款号为L3D1184的童鞋、同年6月28日合同项下款号为L3D1197的童鞋、同年8月12日合同项下全部童鞋及同年9月11日合同项下全部童鞋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也未退还原告多付预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12日和同年9月11日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确立了双方之间的童鞋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0%预付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货期向原告供货,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1,187,756.40元,原告自认收到货物的货款为689,228元,原告多付货款金额为498,528.40元。现原告确认此款冲抵双方之前交易尾款后,被告应返还原告339,225.90元,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能交货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未交货款的50%,按此计算赔偿金额为1,634,980元。现原告主张赔偿30万元,在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本院亦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乐客友联童鞋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腾绅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12日和同年9月11日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解除;二、被告浙江腾绅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乐客友联童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339,225.90元;三、被告浙江腾绅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乐客友联童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2.2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浙江腾绅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乐客友联童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沈翔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