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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9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海林林业地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大林检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辩护人郑秀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酒后去往诊所过程中,途经长汀镇雪乡广场,在被害人及其他陌生人中穿过时,发生口头争执,被告人用自己携带的管制刀具将被害人姜××的腹部捅伤、被害人肖×的手部划伤、被害人张××的腹部划伤。后经海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姜××腹部刀伤致肠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肖×右手伤评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已向张××告知伤情鉴定的权利,但张××放弃了伤情鉴定权利。被告人李××于2014年8月9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及家属分别与被害人姜××、肖×达成和解协议,且获得谅解。被害人遂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准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白色手柄尖刀(管制刀具);书证被告人李××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华×、刘××、柳××、侯××、崔×、吕×、迟××、王××、周××等人证言;被害人姜××、肖×、张××陈述;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黑海)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5号、26号鉴定意见;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主观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客观上实施了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护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姜××、肖×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作案工具为管制刀具,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另外造成一人轻微伤的结果,应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犯罪后具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且根据大海林林业地区司法局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而出具的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供犯罪所用的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史广斌审判员  黄淑兰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伟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