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0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军。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西门居委会埠凌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庆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埠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分别申请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均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并撤回对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许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埠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2元减半收取11146元,由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24.5元,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21.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美岑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