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龚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委托代理人于广亮,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黄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18日、9月15日、11月26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后,因被告对其不忠,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为此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因被告具有婚姻过错,不适合抚养孩子,故要求取得儿子的抚养权,抚养费自理;虽本市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在婚后取得,但320万元购房款,其中200万元系原告与父母共有的婚前房屋转让所得,60万元系原告父母出资,60万元商业贷款由原告父母出资清偿完毕,故上述房屋被告没有贡献,要求取得万荣路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婚后购买了一辆起亚SUV轿车,但牌照系原告婚前取得,且全部由原告父母出资,故要求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婚后被告户籍迁入武定西路XXX号XXX室原告父母家,离婚后应迁回第三人其父母家。被告龚某辩称,夫妻间已无和好可能,故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因被告曾受过刑事处罚,不适合抚养孩子,故要求取得儿子的抚养权,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同时,因万荣路房屋系双方婚后所购,虽其中部分购房款系由原告父母出资,但产权证所列的产权人为原、被告,故原告父母出资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故要求分割该房屋产权;系争的车辆牌照系原告婚前取得,但购买的时间系婚后,且被告母亲也有出资6万元,故要求分割该车辆产权;婚后原告因房屋动迁因素,要求被告户籍迁入武定西路,在原告无经济补偿承诺的情况下,其不同意迁回第三人处居住。第三人黄某某述称,因武定西路房屋存在动迁因素,故不同意被告迁回其三泉路房屋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育一子,名李思辰。虽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曾因袭警受到过刑事处罚,但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被告经常与异性在酒店开房,引起原告不满,夫妻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同年5月,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又查,2014年4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本市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7平方米,总价为320万元,产权人为原、被告,首付款260万元,其中200万元资金来源为原告及其父母共有的江宁路房屋转让款,系原告婚前财产;60万元资金系原告父母出资;商业贷款60万元,主贷人系原告,现由原告父母出资已清偿;2013年5月,双方购买了沪NHXX**起亚SUV轿车一辆,该车辆的牌照系原告婚前取得。再查,本市武定西路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系原告母亲沈慧琴,该公房居住面积为20平方米,户籍有五人,其中被告的户籍于2007年12月从本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迁来;本市三泉路895弄405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及其父母,其父已于2007年11月过世,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67平方米,户籍为第三人一人。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取得一致;双方对以下事项产生争议:一、孩子抚养权。原告认为,被告经常与异性在酒店开房,本质上破坏了夫妻感情,具有婚姻过错,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故要求由其抚养孩子;而被告认为,孩子原先与其共同生活,2014年5月孩子被原告接走后就不送回,且原告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故要求由其抚养孩子。二、财产问题。原告认为,万荣路房屋虽在婚后购买,但购房款的形成均来自其婚前财产及父母出资,故该房屋产权与被告无关;另轿车一辆的牌照系其婚前取得,虽车辆在婚后购买,但由其父母出资,故该车辆的产权也与被告无关;而被告认为,对系争房屋的出资状况无异议,但产权证上产权人为原、被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轿车的牌照系原告婚前无异议,但除了系婚后购买,且被告母亲也有出资,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三、居住权问题。原告认为,武定西路公房承租人系其母亲,不存在动迁因素,离婚后要求被告迁回原籍居住;而被告认为,其在武定西路住房已形成了长期居住权,且该房屋可能动迁,若原告要求其迁出,其理应获得经济补偿。另双方当事人对起亚SUV轿车一辆现市场价为16万元取得一致。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争议的事项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资料、房屋产权证、入住酒店记录、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银行还贷凭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具有婚姻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符合法定情形,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认为原告曾受过刑事处罚,但该情形对夫妻感情的破坏远低于被告的作为,故应当认定被告的婚姻过错责任大于原告;至于孩子抚养一节,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原告要求取得抚养权并自理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可予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分割一节,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离婚时,应当遵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同时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予以分割共同财产。对本案共同财产的分割,因万荣路房屋产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当作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认为该房屋首付及还贷有其父母出资,若权利人主张权利,应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另行起诉;因被告具有婚姻过错,且该房屋产权的形成原告贡献较大,故原告应当分得70%的份额并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较为合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房屋产权的折价款;因该房屋产权取得的时间不长,故以320万元作为市场价分割为宜。同样,SUV轿车一辆的产权也系婚后形成,应当作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均称各自父母有出资,应当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另案处理;现双方对该车辆的市场价为16万元取得一致,本院可予准许;因该车辆的牌照系原告婚前取得,且目前的掌控权在于原告,故原告应当取得该车辆产权,并支付被告该车辆的折价款。至于居住权一节,虽被告户籍迁入原告父母家,但被告并未居住过武定西路住房,而被告认为该公房存在动迁因素,无依据佐证,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被告与父母共有的房屋现居住状况并不困难,双方离婚后被告理应迁回原籍居住;第三人不同意被告迁回居住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本市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龚某上述房屋产权折价款96万元;同时,被告龚某应当配合原告李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牌照号为沪NHXX**起亚SUV轿车一辆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应于上述时段支付被告龚某车辆折价款8万元;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财产各归所有;四、双方离婚后,原告李某某居住本市武定西路XXX号XXX室,被告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述地址迁至本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黄某某处居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8,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龚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