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执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旭东申请执行靳文有、靳留邦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旭东,靳文有,靳留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卢执字第207-1号申请执行人王旭东,男,1955年生。被执行人靳文有,男,1954年生。被执行人靳留邦,男,1957年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靳文有、靳留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将靳留邦位于卢氏县城关镇东城小区10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房屋一套含储藏间(门面房算一楼往上数第三层)作价364000元交付申请人王旭东抵偿债务,剩余债务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靳留邦位于卢氏县城关镇东城小区10号楼东单元三楼东房屋一套含储藏间(门面房算一楼往上数第三层)作价364000元交付申请人王旭东抵偿债务。在该住宅楼能够依法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时,申请人王旭东可持本裁定按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朱金鹏审判员 陈金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张龙 来自